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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春燕、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柳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12号
案件名称雷春燕、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柳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春燕,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柳恋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12号原告:雷春燕,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雷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恋,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雷春燕、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专利号为ZL20102029××××.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两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雷春燕是专利号为ZL20102029××××.8、名称为“一种折叠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获得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

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春燕是专利号为ZL20102029××××.8、名称为“一种折叠椅”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9月7日,雷春燕与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免费许可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在全国范围内排他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方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6)粤莞东莞第041265、041279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为证。

该两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4日在“淘宝网”的“帝豪实木家具”店付款288元购买了一张咖啡色花布面料的木质折叠椅(订单编号:2607395064504239),后于同月27日收取货物(“天天快递”运单号:550491236493)并将货物交公证人员封某过程。

上述第041265号公证书还显示,涉案网店自称生产厂家,产品为工厂直销可预约定制,并上传了多幅产品选材、成品包装的图片,图片上多有“帝豪实木家具”或“帝豪家具HTTP://88DIHAO.TAOBAO.COM”的水印,产品配送地为广东东莞,库存产品12000多件,掌柜昵称为“柳恋0”,真实姓名为“柳恋”。

此外,原告方还提交上述“淘宝网”订单编号为2607395064504239的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为证。

该证据显示该编号的订单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50491236493。

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经查验,其外包装箱封条完好,包装箱上张贴的运单号为550491236493的“天天快递”物流信息与原告上述证据所显示的订单编号、收货人名称、发货地及送达地址等交易信息相符。

该外包装箱上印有“帝豪家具”、“凯红公司”、“http://88dihao.taobao.com”等字样。

拆开该包装物后,内有咖啡色花布面料的木质折叠椅一张,产品本身无显示任何信息,亦未附单据。

原告方指称该折叠椅为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一种折叠椅,包括两条前支脚、两条后支脚、两条前支脚之间设有上连接杆、两条后支脚之间设有两条平行的上、下连杆,在所述前后支脚之间连接有座板及靠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支脚的中部经两次弯曲构成一支撑部,在该支撑部的下弯曲段的后侧部开有一弧形槽及安装孔,所述两条后支脚的顶部装有一支撑座,支撑座上有一倾斜向上伸出,且可插入所述弧形槽中的小支撑板,小支撑板的端部通过连接销与所述安装孔相铰接,在所述前支脚的上连杆与所述后支脚的上连杆之间间隔设有供所述前支脚和后支脚收折的折叠五金构件。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条前支脚、两条后支脚、两条前支脚之间设有连接杆,两条后支脚之间设有上、下两条平行的连杆,前后支脚之间连接有座板及靠板,前支脚的中上部有两次弯曲,其下弯曲段的后侧部开有一弧形槽及安装孔,两条后支脚的顶部装有一支撑座,支撑座上有一倾斜向上伸出且可插入弧形槽内的小支撑板,小支撑板的端部通过连接销与安装孔相铰接,在前支脚的上连杆与后支脚的上连杆之间分两侧设有供前、后支脚收折的折叠五金构件。

经比对,原告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本案中,原告方称合理发生维权公证费10599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

另,原告方称经查询,“帝豪实木家具”店没有经过工商登记。

再查明,原告方原以“淘宝网”的经营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网络平台“帝豪实木家具”店经营者“柳恋”的相关信息,原告方遂追加“柳恋”为本案被告,又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已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雷春燕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利人并获授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之诉,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并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

原告方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物流查询单,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网店出具的经营者信息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首先,涉案网店“帝豪实木家具”显示其经营者为“柳恋”,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该网店的经营者信息相符,可认定被告为该网店的经营者。

其次,被告经营的“帝豪实木家具”在网上自称产品自产自销且可定制,上传了产品选材、包装及产品等与生产相关的多幅图片且图片上附有“帝豪实木家具”等显示本经营主体的水印,初步说明上述图片为本店原创,其为所售家具产品的生产者。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制的“帝豪家具”、“http://88dihao.taobao.com”等字样及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两公证书的内容及原告方对涉案订单的物流查询情况吻合,除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还可与前述证据相印证,进一步指向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在网络上销售了该产品。

被告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足可支持其指控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的诉讼主张。

被告未应诉答辩放弃自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方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条前支脚、两条后支脚、两条前支脚之间设有连接杆,两条后支脚之间设有上、下两条平行的连杆,前后支脚之间连接有座板及靠板,前支脚的中上部有两次弯曲,其下弯曲段的后侧部开有一弧形槽及安装孔,两条后支脚的顶部装有一支撑座,支撑座上有一倾斜向上伸出且可插入弧形槽内的小支撑板,小支撑板的端部通过连接销与安装孔相铰接,在前支脚的上连杆与后支脚的上连杆之间分两侧设有供前、后支脚收折的折叠五金构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原告方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生产、销售实施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方涉案专利权。

原告方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方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的侵权情节,及原告方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0万元,对原告方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雷春燕、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290792.8、名称为“一种折叠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柳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春燕、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雷春燕、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雷春燕、东莞市庆鑫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3元,被告柳恋负担386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方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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