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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12052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052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T。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28号二座三层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L。

法定代表人:夏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旭,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家电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洗衣、干衣设备的国内知名企业,于1995年12月21日取得第8004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洗碟机、洗碗机等。

1997年4月,原告注册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多功能清洗器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

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6年6月13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扣押侵权的多功能清洗器340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早已停止生产,并且涉案产品早已销毁;

2.被告开始生产时只是很小一部分,网上有人订购300台,被告生产完后拍照给订购人,订购人第二天就过来了,然后打假公司和工商部门就过来查处,被告怀疑属于钓鱼打假;

3.被告的产品叫多功能清洗器,实际上不能清洗任何东西,仅仅是一个按摩的振动器,与原告的商标产品类别完全不同;

4.被告产品使用的商标是从他人处购买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第800423号注册商标有很大区别;

5.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可以协商解决。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第80042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小天鹅”品牌知名度的证明资料公证书、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及决定书、侵权产品照片以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多功能清洗器、第892779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许可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小天鹅商标注册情况表,由于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第800423号“”商标,有效期限1995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该注册商标后经两次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1997年4月9日,原告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小天鹅洗衣机还获得“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等诸多荣誉。

2016年6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居委会体育路12号首层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有四名工作人员生产家用电器,检查发现有以下成品: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有“小天鹅”字样的多功能清洗器340台;

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广东省佛山市甘之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体育路12座首层。

当日,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多功能清洗器340台进行了扣押。

2016年8月12日,该局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另查明,案外人宋营于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第8927794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饮水机、燃气炉、热水器、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截止)。

2016年4月7日,被告和宋营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由宋营将其注册的第8927794号商标的1106组商品许可给被告使用(非独家),使用费一年12000元,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比对。

原告的权利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标识被告主张,其商标系使用在第11类的卫生器械和设备上,用于清洗首饰珠宝等物品,和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

被告产品的商标图形系飞鸟,与原告商标上的天鹅不同;

两者的飞翔方向不同;

原告商标包含拼音字母和方框,与被告的商标不用;

故,被告和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原告权利商标核准的范围包括洗碟机、洗碗机,而被告的产品是多功能清洗器,两者都有清洗功能,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的产品包装盒左上角以及产品正面上部,都使用了“小天鹅”的文字,在小天鹅的上部或者左侧有飞鸟的标识,类似天鹅,该组合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论证如下:首先,如前查明,原告依法于199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第800423号“”商标,核对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该注册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故原告是第80042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商标主要是由“小天鹅”文字和小天鹅图形构成的标识,而“小天鹅”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结合我国使用汉字的习惯,“小天鹅”文字在原告权利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系原告权利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告在产品上使用“小天鹅”文字以及“”商标和“小天鹅”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的“小天鹅”文字与原告权利商标的中文部分“小天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与原告权利标识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定其来源与原告权利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和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关于两者不相同不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多功能清洗器属于第11类的卫生器械和设备,与原告权利商标商品属不同类别。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有清洗功能,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可使用的洗碟机、洗碗机属于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包装显示,涉案产品的功能为:洗衣服、洗眼镜、洗珠宝、洗餐具、洗玻璃器皿;

其中的洗餐具、洗玻璃器皿,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的洗碟机、洗碗机,在清洗的功能上相同,属于能够容易产生混淆的商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认定类似商品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者商品构成类似,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不构成相似类别商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再次,根据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6年8月12日,该局解除了对侵权产品的查扣措施,被告也确认已取回涉案产品并陈述进行了销毁,但原告对销毁情况不予确认。

鉴于被告于庭审中出示了被控产品实物,亦没有举证证明已销毁涉案产品,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已销毁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多功能清洗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上述三种方式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没有举证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原告权利商标许可费的证据,无法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40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确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打假费用35000元,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系工商部门查处,即使原告产生调查等合理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1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功能清洗器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甘之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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