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香优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56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燨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批发城王淑亮食品销售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国际食品城北区**号。
经营者:王淑亮,经理。
上诉人济南香优浓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一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批发城王淑亮食品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香优浓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上诉人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56号,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山东一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济南香优浓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批发城王淑亮食品销售处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类产品上使用与其所有的驰名商标相同和相近似字号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权利。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临沂批发城王淑亮食品销售处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临沂批发城王淑亮食品销售处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