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886号原告:连卡佛(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城市路,奥夫索集团中心957信箱。
法定代表人:徐耀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号。
经营者:蔡羽沁,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宙,男,系该店员工。
原告连卡佛(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连卡佛(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卡佛(���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连卡佛”作为企业字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连卡佛(中国)有限公司多年经营国际知名百货商场连卡佛公司“LaneCrawford”,系亚洲最具影响力的时装及生活专门店,在香港、北京、上海和成都的门店销售世界各地的时尚奢侈品牌及高端设计师精品,包括服装、配饰、化妆品等。
原告已将“连卡佛”注册为企业名称字号,并已就“连卡佛”的中文简体、繁体、英文“LaneCrawford”标识在中国注册了多个商标并享有权利。
这一字号、商标经我司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
2000年4���,原告将“连卡佛LaneCrawford”字样申请注册为第35类商标进行保护(包括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如下服务项目为35类的商标:1、第1631687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6日;
2、第13127165号注册商标“LaneCrawford”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3、第13127185号注册商标“连卡佛”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4、第847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2014年9月,被告在其位于温岭市××路和阳光大道交叉口××创业大厦××楼门店招牌标识“連卡佛”与“LaneCrawford”的中英文字样,并售卖高档及奢侈品品牌服饰、配饰、化妆品等。
其门店整体装潢风格与原告门店风格一致,其店内各处以“連卡佛”、“LaneCrawford”字样进行装饰与包装:橱窗窗帘、展示衣架及模特���立牌上均印有“LaneCrawford”字样;
其店内服务台所树立微店二维码上也标识“連卡佛”、“LaneCrawford”字样。
被告所标识的“連卡佛”与“LaneCrawford”中英文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连卡佛LaneCrawford”在字体、字形、组合上基本相同,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与原告的消费群体一致,业务范围类似甚至相同,具有相当的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在类似服务和相同服务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等侵权行为已为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
同时,原告在国内经营多年,具有较高声誉,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系攀附原告品牌,搭原告“连卡佛”之字号、商标形成的商誉和知名度之便,使消费者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家商店或具有某种其他关联。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确实有侵权行为。
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有异议,律师费、公证费用数额过高。
温岭是一个县级市,被告经营时间不长,经营状况不是太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不大。
工商处罚的时候被告店里也是刚转手过来,经营状况很差,工商处罚金额过高。
2016年4月5日,被告已经进行了整改,已将跟原告相关的标识都已去掉。
综上,被告愿意适当赔偿,并停止使用“连卡佛”作为企业字号。
原告连卡佛(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631687号、第13127165号、第13127185号、第847818号注册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四个商标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事实;
2、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嘉证经字第197号公证书及相关附件��温市监处字【2016】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以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3、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发票、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支付公证费8000元的事实;
4、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认证主体资格花费了公证费11330元的事实;
5、律师聘用合同、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并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证据4、5,用以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关于公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合理合法,予以认可。
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25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2016年3月23日,浙江省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扣押了使用“連卡佛”、“LaneCrawford”商标的300只衣架、12模特底版、40只包装袋、1只微信牌。
该局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开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服饰店的门头、服务场所内的地面、衣架、模特底版、包装袋、微信牌上使用与“LaneCrawford”、“連卡佛”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商���。
至2016年3月23日案发,被告使用的上述服务商标,计销售额64000元,获利18000元。
2016年12月11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衣架、模特底版、包装袋、微信牌,罚款64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诉讼,因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连卡佛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户外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等,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内外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进行装饰、包装及商品展示,并使用了“连卡佛”作为字号,被告认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告经营场所、经营时间、规模、影响范围;
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及工商局已查明的侵权时间、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等。
诉讼中,被告将店面上带有“LaneCrawford”、“連卡佛”字样的招牌、装饰均已拆除。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起诉主张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共计1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支付的二笔公证费共计1933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合理,予以认定。
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连卡佛”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不得与“连卡佛”文字相同或相似;
三、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卡佛(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连卡佛(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连卡佛(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温岭市城东连卡佛服饰店负担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