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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广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7069号
案件名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广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广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069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伟。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北京广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广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至今有效。

原告作为中国文具行业的领先企业,已形成了儿童、学生、办公、时尚四大产品阵营,涵盖10大类54小类的文具产品系列,产品线的广度和深度均位居国内文具产业前列。

尤其在制笔领域,连续四年在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排名第一。

近年来,APEC会议、博鳌亚洲论坛、全球CEO大会等国家级高端会议现场均可见到晨光文具的各类产品。

早在2005年“”注册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认定在“笔”类商品上使用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中性笔在2013年度和2015年度被评为上海名牌。

涉案两商标自2005年至今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正因为原告生产的笔及文具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才会不断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腾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笔和笔芯等产品,为了固定证据,原告依法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购买相应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广腾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链接;

被告广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广腾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晨光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晨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12、0313、0314、0315、0316、031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08、0309、0310、0311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3.(2017)沪奉证经内字第038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的事实。

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0511号公证��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侵权的事实。

6.公证费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阿里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权利人权属材料不齐全,投诉审核不通过,收到诉状后,淘宝公司及时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淘宝公司诉前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前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有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的事实。

4.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不存在,确认侵权链接已被断开的事实。

被告广腾公司答辩称,涉案淘宝店铺不是主营涉案产品,且该产品是从市场进货,进货时并不清楚货物的真假,也不清楚货物的真假来源,此外,涉案产品的销量也只有10-20个。

被告广腾公司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广腾公司对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晨光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是否尽到事前注意义务不予认可。

被告广腾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晨光公司、被告广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至于淘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4,原告晨光公司对涉案产品链接已被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晨光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等。

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2016年11月22日,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琪为收集证据需要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袁琪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广腾商贸”开设的“广腾商贸”网店内购买经典按动中性笔签字笔水笔K35超顺滑黑色12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正品晨光中性笔经典按动中性笔签字笔水笔K35超顺滑黑蓝红”,售价1.8元,已售20件,交易成功17件,累计评论26条,实付款28.6元,形成订单号:2714140304610684。

2016年11月25日,袁琪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包装完好的快递一件(圆通速递,快递单号883564032358273570),随后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袁琪保管。

2016年12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0511号公证书。

原告晨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8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883564032358273570)一份,金额为28.6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北京佳鹏兴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中性笔12支,每支笔身粘贴的标签上显示“晨光”、“M&G”商标标识。

笔夹上带有M&G标识。

拧开查看笔芯,笔芯上刻有晨光、M&G标识。

另,被告广腾公司���定代表人使用法庭电脑,以淘宝会员名“广腾商贸”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卖出的宝贝”,查找到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3564032358273570。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广腾商贸”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广腾公司注册经营。

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晨光公司系第1815587号“”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晨光公司主张广腾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笔身粘贴的标签上、笔夹处、笔芯上多处使用的“晨光”、“M&G”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晨光”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181558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M&G”标识与晨光公司的第422390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笔,晨光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晨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腾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晨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晨光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仅为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并放弃上述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广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晨光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腾公司仍在销售涉案产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广腾公司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晨光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晨光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晨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8元,已售20件,交易成功17件,累计评论26条;

2、晨光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1800元、购买物品费2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广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北京广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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