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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民初1089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89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城社区金曲路**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北大资源御湾**号楼商铺***号。

经营者:黄国虎,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及维权的其他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商标“”(注册号4309661)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该驰名商标现为有效。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有着众多美誉和荣誉,原告在该产品“泸州老窖特曲”中使用了上述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的伪劣白酒,侵犯了原告上述驰名商标。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行为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开胃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原告为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该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同时,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邱某公证人员谢某同杨忠华来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路××资源××一间商铺(商铺铺面标示“粤鑫烟酒”),现场监督杨忠华在该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了380元)购买了两瓶酒,付款后,店方为杨忠华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盖有“东莞市粤鑫烟酒日用品店”的印章。

在上述过程中,杨忠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SD卡亦由公证处提供)对该商铺大门口及路牌进行了拍摄。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杨忠华一同将所购商品、《收款收据》以及以上拍照使用的照相机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忠华先对上述所购买的酒及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查看并拍照,然后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酒及所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箱子外观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0570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2瓶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以及一个手提纸袋、收款收据一张。

手提袋的正反面均有“泸州老窖”字样以及“泸州”文字及麦穗图形的组合图形。

2瓶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的外包装盒的正面均有“泸州老窖”字样,外包装盒的顶部均有“泸州”文字及麦穗图形的组合图形,外包装盒顶部的防伪标签上均有“泸州老窖”字样。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东莞市粤鑫烟酒日用品店”印章。

2017年2月22日,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两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不是原告产品。

另查,被告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是黄国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为第4309661号“”以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2017)粤莞东莞第00570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白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控侵权的白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的白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白酒所附随的手提袋的正反面以及外包装盒的正面均有“泸州老窖”字样,该字样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没有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盒顶部防伪标签上的“泸州老窖”字样为横向排列,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中的“泸州老窖”字样为竖向排列,虽然两者在文字的排列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两者的文字字体完全相同,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白酒外包装盒顶部防伪标签上的“泸州老窖”字样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至于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盒顶部的“泸州”文字及麦穗图形的组合图形,该图形是以“泸州”二字为中心,文字两边由麦穗图案包裹,与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的上半部分完全一致,只是少了下方的“LUZHOU”拼音,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白酒外包装盒顶部的“泸州”文字及麦穗图形的组合图形与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白酒系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万江粤鑫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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