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4号原告:李鸥,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良、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锐钧大厦14F。
法定代表人:李家义。
原告李鸥与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正达公司和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正达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91××××.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和模具;
2.光正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光正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专利号为20152091××××.5、名称为“振动铺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6月,原告发现(2016)浙01民初356号案件中长沙光合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光正达公司,相关网页及销售行为已进行公证。
光正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光正达公司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7日,李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1××××.5,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括:1、一种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振动壳,内部安装有振动电机,振动壳具有一凹口;
控制手柄,与所述振动壳相对固定;
电池,安装在控制手柄内,用于给振动电机供电;
控制按钮,安装在控制手柄上,用于控制振动电机的启停;
吸盘,用于吸附瓷砖;
拉杆,一端与吸盘的中部相对固定,另一端穿入振动壳内,所述拉杆与振动壳滑动配合;
控制杆,一端通过所述凹口深入振动壳内且与滑杆端部铰接配合,另一端位于控制手柄的下方,所述振动壳外侧壁与吸盘对应处具有凹槽,所述凹槽用于保证吸盘受拉后的变形量;
复位弹簧,套设在拉杆上,两端分别与吸盘以及振动壳抵靠。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的外侧壁具有一环状配合部,环状配合部的端部与吸盘配合,所述凹槽由环状配合部围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具有供拉杆穿过的限位孔,限位孔用于限制拉杆沿其自身圆周方向转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孔的横截面为正多边形,所述拉杆侧壁的形状与限位孔相适配。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杆伸入振动壳的一端具有两块平行设置的连接板,拉杆伸入振动壳内的一端具有通孔,振动铺砖机还包括转动轴,所述转动轴的中部与通孔配合,转动轴的两端分别与连接板转动配合。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套设在拉杆上的滑垫,所述滑垫位于振动壳内,且两端分别与振动壳的内侧壁以及连接板抵靠。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吸盘远离振动壳的端面的中部具有一凸起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壳具有辅助把手。
二、2016年3月18日,李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4272、4271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厦收发室××号柜子中收取“天天快递”单号为550403199869的包裹1件,搬至和茂大厦该公证处下沙接待中心709办公室开拆,内有外包装印有“JUNENG”的瓷砖平铺机1台、说明书1份、电源线1根,公证人员将物品拍照后再行封存。
同日徐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tmall.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点击首页“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1708462083107237的交易下单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商品名称为“光合瓷砖墙砖平铺机瓷砖铺砖机底板平铺贴机震动铺地机铺地板砖”,价格330元,数量为1,供应商为“光合旗舰店”,运单号550403199869。
资质网页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光合公司。
2016年7月21日,长沙光合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288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淼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点击首页“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1707232671133951的交易下单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商品名称为“批发充电式铺瓷砖机地板平铺机瓷板砖平铺机瓷砖平铺机”,价格230元,数量为1,供应商为“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单号550403199869。
资质网页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光正达公司。
三、光正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印制线路板、电子贴片插件设备、自动化设备的研发及销售;
曝光灯具、亚克力板、水平线配件耗材、磨刷轮、吸水棉芯棒、钻锣机配件及耗材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91××××.5的“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光正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振动铺砖机”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6、7、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产品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光正达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李鸥指控光正达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李鸥并当庭增加指控光正达公司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本案为公告送达,故本案中不予置评。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光正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7日;
2、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售价人民币230元;
3.光正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4.原告就同一产品对被告提起系列诉讼;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91××××.5的“振动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李鸥负担315元,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李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光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