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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624刑初103号
案件名称沈金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金发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金发,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谢腾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金发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运输假冒“芙蓉王”品牌卷烟内盒欲装车后销往他出,于诏安县深桥镇仕江村八角亭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沈金发运载的假冒“芙蓉王”品牌卷烟内盒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1000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金发明知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提供运输,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810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金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金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金发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运输假冒“芙蓉王”牌香烟内盒商标标识后销往他处,运费为人民币100元。

途径诏安县深桥镇仕江村八角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查,沈金发运载的假冒“芙蓉王”牌香烟内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81000件。

经鉴别,涉案扣押的“芙蓉王”香烟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金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所有权人的真假鉴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发明知他人销售非法制造注册的“芙蓉王”牌香烟商标标识,仍为他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数量为810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金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属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金发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金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提出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金发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金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金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金发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金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金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已预缴)。

三、涉案扣押的“芙蓉王”牌香烟内盒注册商标标识计810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郑静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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