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初5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宇国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一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宇国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华宇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15711元,包括住宿费597元,交通费2644元,购买侵权产品7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400元)。
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15日,原告依法成立,主营羊绒衫、大衣等服装。
早在“鄂尔多斯”成为城市地名之前的1998年(2001年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原告就已经通过受让取得“鄂尔多斯”文字商标即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以及由“鄂尔多斯”文字作为显著要素的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
200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注册取得由“鄂尔多斯”文字作为显著要素的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与第979531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仅在布局上有细微的差别)。
原告第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下合称“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均包括服装,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告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且深得消费者信赖,原告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服装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而其中第979531号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1月5日就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在由被告开设并经营管理的华宇大酒店内举行的“羊绒精品大型特卖会”的海报上,突出使用了“”文字标识且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华宇大酒店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不承担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多份广告合同、第四组证据商标推广相关材料、第五组证据品牌证书及品牌价值排行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对原告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结合第一组证据的各份公证书,能认定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
第六组证据的多份法院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财务收据及广州蒙荣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将场地出租给广州蒙荣商贸公司使用,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因收据上付款单位注明为“鄂尔多斯精品羊绒工厂”,来店离店交费总计客户写为“羊绒衫”,均非广州蒙绒商贸公司,被告未提供租赁场地合同予以佐证却称双方未签合同,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公司经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无毛绒,羊绒纱,羊绒衫等羊绒制品。
1996年11月2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注册了“鄂尔多斯”文字商标即第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
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注册了由“鄂尔多斯”文字作为显著要素的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
2004年2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汉字、“ERDOS”字母及羊角图形组合商标。
上述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25类,包括围巾、披肩、衬衣、服装等。
2012年5月24日,上述三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7953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13年至今,鄂尔多斯公司持续在各种刊物、网络、机场等处发布广告,宣传其“鄂尔多斯”商标。
华宇大酒店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68号,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中餐类制售、服装、工艺品、百货的销售等。
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人在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华宇大酒店三楼“湖南厅”,原告委托人购买了深灰色裤子一条,支付70元,并取得“北蒙绒羊绒销售小票”一张,该裤子标签上印有“鄂尔多斯市天然羊绒软黄金”字样,该标签为两层,其中“鄂尔多斯”四字镂空突出显示,“市”字被遮挡。
当时该酒店的大门口、三层均立有“鄂尔多斯市羊绒精品大型特卖会”字样的海报,其中“鄂尔多斯”为突出显示。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及小票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上述物品中“鄂尔多斯”字样样式与原告901506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基本一致。
另查明,鄂尔多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交通费1322元,住宿费29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相关票据、广告合同及刊物页面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宇大酒店在酒店门外及马路旁、展厅外进入特卖场地的通道、电梯口均摆放了“鄂尔多斯市羊绒精品大型特卖会”字样的标志牌,且“鄂尔多斯”字样均位于标志牌的顶部大字号突出显示,较为明显地区别于其他文字。
原告场地所销售的羊绒裤标签上印有“鄂尔多斯市天然羊绒软黄金”字样,该标签为两层,其中“鄂尔多斯”四字镂空突出显示,“市”字被遮挡。
上述使用方式对于销售的羊绒产品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虽标志牌“鄂尔多斯市羊绒精品大型特卖会”及标签“鄂尔多斯市天然羊绒软黄金”上均含有“市”字,该字的基本解释中含有“地方”的意思,但华宇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场地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鄂尔多斯市,且该“市”字显著小于其他字体,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特卖的鄂尔多斯羊绒商品来自于原告。
原告的权利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商标的文字部分更易于识别。
涉案“鄂尔多斯”文字的字形、读音、文字的使用方式与原告权利商标的文字部分内容、文字字样的使用方式上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系在同一种商品的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中使用,该使用方式在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几近相同的标识效果,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
华宇大酒店辩称其只提供了场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场地的第三方是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华宇大酒店有经营服装的资质,原告所诉侵权商品购买于该酒店场所内,而华宇大酒店不能披露销售该侵权商品的具体经营者,故应当认定该销售行为就是华宇大酒店自己的行为。
该行为侵犯了鄂尔多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华宇大酒店不能举证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鄂尔多斯”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华宇大酒店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华宇国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901506号、第979531号、第3240572号)的行为;
湖南华宇国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驳回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湖南华宇国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