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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14刑初238号
案件名称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购买假冒“阿尔卑斯”、“旺仔”、“徐福记”、“金冠”等注册商标的糖果,存放在其租赁的位于新都区斑竹园镇的一民房内,并雇佣彭某某帮助其提货发货,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1月11日1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挡获被告人袁某某,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阿尔卑斯”、“旺仔”、“徐福记”、“金冠”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195箱。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74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阿尔卑斯”、“旺仔”、“徐福记”、“金冠”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195箱已被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企业信息、鉴定书、价格证明、投诉书、鉴定报告、车辆信息、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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