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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民初12294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2294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A。

经营者洪玉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K。

法定代表人石正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晶,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洋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以下简称美嘉蕾诗鞋店)、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琳、被告美嘉蕾诗鞋店经营者洪玉林、被告中航物管委托代理人鲁晶、钟洋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鞋类商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美嘉蕾诗鞋店长期以来在被告中航物管开办、经营、管理的“V尚街”X楼XXXX档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美嘉蕾诗鞋店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中航物管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美嘉蕾诗鞋店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美嘉蕾诗鞋店辩称,美嘉蕾诗鞋店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涉案店铺经营,租赁合同期满后,美嘉蕾诗鞋店��撤离了涉案商铺,没有继续经营,但撤离时没有拆除鞋店招牌,经营者也尚未注销以该地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美嘉蕾诗鞋店销售,原告对美嘉蕾诗鞋店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航物管辩称,一、中航物管作为“V尚街”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开办方及经营方,只是对“V尚街”提供清洁、卫生、消防、安全等物业管理服务,商标侵权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物业公司需要制止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是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同时执法机关也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二、中航物管开展了一系列积极消除影响等相关管理工作。

中航物管并未直接使用侵权商标;

各商户签订的《商场管理公约》也明确要求商户不得进行法律、法���及政策规定的禁止行为;

中航物管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当日就向侵权商铺“V尚街”X楼XXXX号出具了《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并在公告栏进行公告,经营者洪玉林也签收了通知。

中航物管完全不存在商标侵权或疏于管理失职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航物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ECCOSKOA/S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G686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鞋,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

2、第G7820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鞋类、帽类,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

3、第G8738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续展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1日;

第2087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靴子、鞋和拖鞋,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29日。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上述四个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的实体店铺及网络店铺存在侵犯上述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提起诉讼、鉴定产品真伪等,并同意原告对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转授权。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743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深圳××区××中路××大厦××楼XXXX档“美嘉蕾诗”,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并当场取得POS单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购物所得的POS单复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时,当庭对公证封存的鞋子进行拆封,其中一双系棕色男式皮鞋,鞋面、鞋底及鞋垫上均标有“”标识。

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中航物管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V尚街”X楼XXXX号等商铺存在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你单位收函后须及时转告有关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各有关���铺的侵权行为,并主动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中航物管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1039铺商户发出了《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通知》,被告美嘉蕾诗鞋店经营者洪玉林签收了该通知。

另查,深圳市中航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置业)与被告中航物管签订了《深圳中航北苑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请被告中航物管对深圳中航北苑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清洁卫生、绿化管理、治安防范和秩序维护、设备设施围护、停车场管理、装修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22日,中航置业与被告美嘉蕾诗鞋店经营者洪玉林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中航置业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华中路中航北苑大厦V尚街X楼XXX号商铺出租给洪玉林使���,建筑面积为35.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两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洪玉林租赁商铺的经营范围为皮鞋皮具,品牌名称为美嘉蕾诗,洪玉林应按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办理工商登记,将租赁商铺用于合法经营,不得利用或容许他人利用租赁商铺作任何违法或不道德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洪玉林应于开业前以其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

2014年5月22日,洪玉林作为商户签署了《中航北苑——V尚街商场管理公约》,该公约规定,本商场范围内,不得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禁止的行为,发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情节严重等事项时,管理处有权对商户进行停业整顿。

再查,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美嘉蕾诗鞋店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振华中路中航北苑X栋X层XXX号,经营者为洪玉林。

截至庭审时,该个体工商户仍处于存续状态,注册信息未发生变化。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工商信息资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场管理公约、《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ECCOSKOA/S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本案中,被控侵权男式皮鞋从属于上述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该男式皮鞋使用的“”标识与第G686104号“”和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

与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字母相同,只是其中一个字母前有黑色竖条图案,构成近似,足以构成混淆;

与第20874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字母相同,仅大小写不同,构成近似,足以构成混淆。

故该双男式皮鞋属于侵犯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被控侵权男式皮鞋时,涉案商铺门楣上悬挂了“美嘉蕾诗”的招牌,被告美嘉蕾诗鞋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亦为该商铺所在的地址,其经营者洪玉林还在事后签署了商场管理处针对该商铺发出的《关于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通知》。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商铺由被告美嘉蕾诗鞋店实际经营,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男式皮鞋系由被告美嘉蕾诗鞋店所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美嘉蕾诗鞋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美嘉蕾诗鞋店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美嘉蕾诗鞋店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美嘉蕾诗鞋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嘉蕾诗鞋店已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中航物管系涉案商场的管理方,其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及时向相关商户发出了停止侵权的通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航物管实际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中航物管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美嘉蕾诗鞋店存在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中航物管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立即停止侵犯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嘉蕾诗鞋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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