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4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佛山市建球瓷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4565816L,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管理区涌边沙。
被害单位岑溪市新建球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69023345XG,住所地岑溪市大业镇古万村。
诉讼代理人康乐、黄燕婷,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彩珍,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谢志宏、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洪,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金国华、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珍、黄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代理检察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彩珍及辩护人谢志洪、被告人黄洪及辩护人金国华、叶文慧、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康乐、黄燕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黄洪未经授权,以其实际经营的上海剑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峰公司)名义,以每箱人民币1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张彩珍生产假冒“建球”品牌隧道砖,被告人张彩珍明知被告人黄洪未经授权,仍在晋江市磁灶镇下灶工业区开发区其实际经营的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的磁砖,后于2016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的磁砖4200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彩珍、黄洪与被害单位岑某市新建球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建球瓷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彩珍、黄洪到晋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彩珍、黄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彩珍、黄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彩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
2.从犯;
3.涉案瓷砖未实际销售出去,社会危害较小;
4.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彩珍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
2.涉案磁砖未实际销售出去,社会危害较小;
3.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洪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洪系上海剑峰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彩珍系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初,被告人黄洪未经授权以其实际经营的剑峰公司名义,以每箱人民币1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张彩珍生产假冒“建球”品牌隧道砖,被告人张彩珍明知被告人黄洪未经授权,仍在晋江市磁灶镇下灶工业区开发区其实际经营的美胜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的磁砖,后于2016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的磁砖4200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彩珍、黄洪与被害单位岑某市新建球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建球瓷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彩珍、黄洪到晋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系岑某市新建球陶瓷有限公司的出口部总经理,岑某市新建球陶瓷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剑峰公司、美胜公司生产“建球”注册商标磁砖。
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美胜陶瓷有限公司仓库内扣押到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的磁砖42000箱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美胜公司的仓管员,负责仓库管理工作。
被扣押的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磁砖系剑峰公司下单委托美胜公司生产的事实。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系剑峰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负责磁砖销售。
剑峰公司有建球品牌磁砖的代理销售权,其不清楚剑峰公司是否有委托美胜公司生产建球品牌磁砖,其亦没有发现美胜公司有实际发货建球品牌磁砖给剑峰公司的事实。
4.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系福建益兴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从事磁砖销售已有10多年。
经其查验核算,扣押的涉案假冒建球牌磁砖的市场销售价格一般为9元/件的事实。
5.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广厦陶瓷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从事磁砖销售已有8年多。
经其查验核算,扣押的涉案假冒建球牌磁砖每件成本价为6.7-8.7元不等,市场销售一般在成本价基础上加价0.5元至1元进行销售的事实。
6.投案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综合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张彩珍、黄洪的归案过程。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彩珍、黄洪身份情况。
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彩珍、黄洪与被害单位岑某市新建球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建球瓷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9.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磁灶镇下灶工业区开发区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的磁砖42000箱的事实。
10.产品购货合同,证实剑峰公司与美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单价10元/件下单生产200000件釉面砖的事实。
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球牌隧道砖经销协议,证实美胜公司、剑峰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岑某市新建球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建球瓷业有限公司授权剑峰公司为建球牌隧道砖国内总销售的事实。
1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刑事报案书、授权委托书,综合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磁砖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13.检验证书及抽样照片,证实经抽样检验,规格400*200*8㎜样品磁砖所检项目厚度偏差和破坏强度的结果不合格,规格280*150*8㎜样品磁砖所检项目尺寸偏差和破坏强度的结果不合格,规格200*100*8㎜样品磁砖所检项目结果合格,规格430*220*8㎜样品磁砖所检项目尺寸偏差和破坏强度的结果不合格。
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查获的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的磁砖的鉴定金额合计为1120700元。
15.被告人张彩珍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其们明知没有授权,接受剑峰公司黄洪按照10元/箱下单生产假冒建球品牌磁砖,下单时有的有签订排产单有的是口头委托,黄洪下单生产的磁砖本身没有商标标示,均以外包装纸箱来区分发货。
涉案假冒建球牌产品均被当场扣押,没有出货结算过。
并对被告人黄洪进行指认的事实。
16.被告人黄洪供述,证实其系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建球牌磁砖的全国总经销商,但剑峰公司没有取得建球牌磁砖的生产授权。
涉案磁砖是其按照每件10元下单让美胜公司生产的,下单时有的签订合同,有的口头委托,其没有提供建球品牌生产授权书给张彩珍。
涉案假冒建球牌磁砖从未实际发货过,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并对被告人张彩珍进行指认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代理人提交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剑峰公司的黄洪及相关当事人与被害单位佛山市建球瓷业有限公司、岑某市新建球陶瓷有限公司进行和解并同意支付赔偿款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被告人张彩珍、黄洪及辩护人质证认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珍、黄洪分别作为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剑峰陶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彩珍、黄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彩珍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社会危害较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洪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社会危害较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6358,0)?)》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56358,12)?)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彩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假冒“建球”注册商标的磁砖42000箱,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蔡雅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6358,0)?)》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56358,12)?)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