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8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玲玲、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俞友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吴军与陈某1(已判刑)在浙江省苍南县共同计议制造假冒的白酒包装材料,并于同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某11万元定金。
后陈某1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苍南县两次购买了假冒的“古井贡”牌白酒包装材料共计2000套发往颍上县谢桥镇吴军处,吴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1支付了货款。
后因为包装材料制作工艺革新,吴军与陈某1再次共同计议,安排阳某、王某(二人已判刑)、江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内,非法制造印制有“古井贡”、“口子”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包装材料,后将上述材料共同发往山东省曲阜市白某1(已死亡)经营的龙港印刷厂,由该厂组装加工成白酒包装盒、箱成品,并通过公路运输发往颍上县谢桥镇吴军处。
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吴军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价值共计人民币1464793.53元。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物证制假模具两套及假冒的酒盒、酒箱、铁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物流登记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取款业务凭证、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报告书、辩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由于以前不懂法律构成了犯罪,现在很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俞友贞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
2、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人吴军即使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受郝玉东的指使参与犯罪,其本人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3、其家中上有生病的老人,下有未成年的孩子,家庭经济困难,同时,被告人吴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吴军与陈某1(已判刑)在浙江省苍南县共同计议制造假冒的白酒包装材料,并于同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某11万元定金。
后陈某1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苍南县两次购买了假冒的“古井贡”牌白酒包装材料共计2000套发往颍上县谢桥镇吴军处,吴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1支付了货款。
后因为包装材料制作工艺革新,吴军与陈某1再次共同计议,安排阳某、王某(二人已判刑)、江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内,非法制造印制有“古井贡”、“口子”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包装材料,后将上述材料共同发往山东省曲阜市白某1(已死亡)经营的龙港印刷厂,由该厂组装加工成白酒包装盒、箱成品,并通过公路运输发往颍上县谢桥镇吴军处。
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吴军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共计价值人民币1464793.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军出生于1981年3月1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情况,证明2015年11月24日,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临泉路情缘宾馆203房间将被告人吴军抓获。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经颍上县公安局查询,被告人吴军无前科。
(4)账户交易记录,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了白某1、陈某1、吴军三人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账号,上述人员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涉案嫌疑人账户交易记录统计表:其中涉及59笔由犯罪嫌疑人吴军转账给陈某1的交易记录。
吴某1卡62×××78向陈某1转款计人民币748707元。
吴军卡62×××75向陈某1转款计人民币230002.53元。
高某1卡62×××70向陈某1转款计人民币486084元。
(5)物流登记信息,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了陈某1通过物流多次向白某1发送物品为纸、胶带、贴纸的大宗物流信息,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22日、12月25日、2015年2月12日、3月5日,同时可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20日、22日、2015年1月11日、1月26日、3月25日陈某1和吴军之间的物流信息,所寄物品为纸、塑料盒、样品、模具和贴纸。
(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刘某货车上被查获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1440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箱600箱,被毛集公安分局依法扣押。
(7)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9月22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阳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同时,该判决书对吴军伙同陈某1等人非法制造“口子窖”“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白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作了认定。
(8)谢桥镇龚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根据颍上县公安局的调查,吴军的辩解所称的东某可能叫做郝玉东,2015年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发现其有涉及假酒及包材的犯罪线索。
(9)取款业务凭证,证明颍上县公安局调取了户名为吴军尾号为5972和3475的农业银行卡,证明吴军2014年12月5日和12月24日分别取款41000元和44900元,2014年6月28日、8月29日、9月4日、12月16日、2015年2月2日、3月31日一致在柜台进行过交易,客户签名一栏均书写为“吴军”。
(10)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证明吴军于2014年4月9日在浙江省多次入住宾馆,其中在温州市苍南县的中港商务宾馆入住三次,分别为7月18日、7月21日、2015年3月14日,此外,其还入住了香江宾馆、生资旅馆和鑫悦湾宾馆。
吴军于2014年10月17日入住了六安市天缘商务宾馆,房间号为307。
陈卫满也于同日入住天缘商务宾馆307房间。
此外,陈某1还于2014年7月2日和8月9日入住颍上县城市之家宾馆。
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军供述,证明其是因为做假酒被公安局抓获的。
其是替龚集的东某帮忙,东某姓何,大名其不知道。
其因为赌博欠东某几千块钱,他向其要钱,其没有钱,他就让其帮他联系做假酒。
2015年4月份,他让其与山东一个姓白的电话联系,姓白的发了一车酒盒子之类的货过来,货没送到就在焦岗湖服务区被收走了。
价格其不清楚,发的货是古井酒盒子。
开车司机打电话跟其讲货被收走了,电话里只是讲从颍上下高速让其去接,接了货等东某的电话安排。
司机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电话其也不记得了。
其只知道货是酒盒子。
在颍上高速口司机的车被交警查到时,他下车见到其了,姓白的其没有见过。
其就帮东某联系过这一次。
其不了解东某是怎么做假酒的,其光看他花钱挺大方的。
其不知道东某开什么车,他有一米七几,比其要高些,胖乎的。
其以前替东某接过包装材料,并且把银行卡借给东某用过。
听说东某出车祸死了。
其不认识陈某1,也不认识王某、白某1、刘某和江某1。
2014年10月,其与陈某1一块到六安与王某见面,联系加工假酒盒盖的事,其只是到六安火车站给东某接过人,送到一个地方其也不清楚,那天在六安住了一个晚上。
其不住在六安,对地方也不熟,也不认识人,东某让其去接人其就去了。
其没用过吴某1和高建的银行卡,东某用过。
银行卡给东某用其知道,是不是经其手的其忘了。
其没有到六安拿过加工假冒古井原浆白酒盒盖的模具,想不起来有没有去过曲阜的龙港印刷厂,没有到六安拉过假酒盒盖。
东某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都喊他小东子,2015年夏天,他在谢桥二路西头开车撞到路上的墩子死了。
其借用吴某1和高建的银行卡是借给东某用的,东某让其给他找几张银行卡,其就找了他俩的银行卡。
其没有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去过六安市宏瑞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找江某1拉过假酒盒盖,其不认识江某1,都不知道是谁。
东某以前让其去六安接过人,从火车站出来,去的对方其也不熟,晚上在那吃了顿饭,住了一晚,第二天其就回来了。
其接的人到六安干什么其不知道,他们谈事其没有在意。
其有一辆天津牌照的红色小汽车,是2007年买的。
东某的真实姓名其记不清了,就知道在龚集那边住,具体地点其不知道。
东某的电话其记不住了。
除了之前所说的,其和东某没有其他往来了。
2014年其去过温州一趟,其自己去那找工作,没找到就回来了。
其当庭供述表示自愿认罪。
(2)同案人陈某1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有个安徽颍上姓吴的男子通过其网上发的帖子留的电话找到其,要做古井贡酒的包装,这个人叫吴军。
联系后他带着样品来到苍南县,他带的是一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连盒子。
其看过包装后与吴军谈好26元一套,就是四个酒盒子、两个手提袋、一个外箱子。
他当时在苍南就通过银行转给其10000元定金。
其不会做就在苍南当地买了1000套,找货车把货送到安徽颍上交给吴军了。
这样做了两次,发了共2000套货。
这样其与吴军做了很长时间,其收货款的卡是农业银行卡,户名“陈某1”卡号62×××77。
后来酒盒子改成上下铁盖的了,其就在苍南买到印有商标图案的面纸,又通过六安的王某制作酒盒子的上下铁盖,发到曲阜白某1那,由白某1组装,其给白某1加工费。
加工好后由其联系卖,其就卖给了吴军和谢紧结。
换铁盖后是36元一套。
其做的酒包装有古井原浆和口子窖系列,包括古井原浆5年和献礼版、口子窖5年和6年的。
样品是吴军寄给其的。
第一次发给安徽阜阳吴军的白酒包材是在浙江苍南组装的,后来发给吴军的包材就直接从山东曲阜发到阜阳去的。
吴军做假酒包材有没有人联系其不知道,只有他一个人和其联系。
司机刘某是曲阜人,那次送货在淮南被抓住了。
刘某是四米二的货车,一车装满是500套。
每次货款吴军都是通过银行转到其的农行卡上,其和吴军都是发几次货结一次账,他一次打给其的钱一般有两万、三万的。
其总共给吴军的假包装材料有一百一十多万元的货,应该有三万套左右的货,他一共打给其钱有一百四十多万元,这里面包括他借给其看病的十几万元,还有他先打给其的款,出事以后没发货的十几万元。
其给吴军发的包装送到颍上,他都卖给别人的,具体卖给谁其不知道。
吴军知道其在六安找人做铁盖,其俩人都到六安看过,其还在六安火车附近一家宾馆住了一晚。
“古井贡”的上下铁盖也有“古井贡”商标图案,看上去与真正酒厂出来的是一样的才行。
其从王某他们鸿顺厂定做的这些铁盖子都销售给阜阳的小吴了,从六安制作出来“古井贡”、“口子窖”白酒铁盖子,有的直接发给阜阳小吴,由他们去销售处理。
有的发到山东曲阜的“龙港印刷厂”,组装成成套的酒类包材再销售给阜阳的吴军。
吴军向其的农行卡(户名陈某1,卡号62×××77)打款有53笔,分别为户名吴军,卡号62×××75;
户名吴某1,卡号62×××78;
户名高某1,卡号62×××70;
吴军以吴某1卡号62×××78向其女朋友饶刘娣的农业银行卡(户名饶刘娣,卡号62×××76)打款有5笔。
以上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伍仟壹佰叁拾肆元整(¥1425134),但这其中有贰拾柒万元左右的货其没有发给吴军。
其都是通过银行卡支付货款的,每次都是先打款后支付,卡号都是通过手机信息发的。
这些卡号都是他们发给其的,其向王某的卡上打过订购铁盒的货款,他有时是发的黄文云的卡号给其,其就给黄文云打款,用以支付订购古井贡、口子窖系列白酒铁盒的货款,其只有农业银行的卡号。
其向黄文云卡号为62×××17、王某卡号为62×××13、江某1卡号为62×××73三张某2打入的货款,都是支付购铁盖子(古井贡、口子窖酒盒的上下金属部分)的货款。
有时其是用其女朋友饶刘娣的卡转账的。
江某1是王某介绍其认识的,他在六安也是做印制铁盒子的,所以后来其从他那里做了点铁盖。
铁盖上有古井贡或者口子窖的商标,是金属铁片子的。
其没有古井贡和口子窖商标授权或者使用权。
其联系王某做铁盖子时,没有给他们厂授权书或者委托书。
后来从江某1那里做的时候,他让其搞委托书,其就搞了一张假的委托书给他。
白某1是其同乡,他在山东曲阜开的龙港印刷厂。
其负责联系原材料,将铁盖、吸塑、纸质印刷品送到曲阜,由白某1负责组装,其再联系对外销售。
正式合作是2014年8月份的。
今年11月份白某1得肝癌死了。
阜阳这边其只跟吴军打交道,具体是在阜阳市颍上县。
吴军向其卡号为62×××75的卡里转账29次,总计汇款587710元;
吴军向其女朋友饶刘娣卡号为62×××76的农行卡打款五次,共计126040元;
吴军使用户名为高建的农行卡向其支付货款24次,共计711384元。
吴军一共转给其货款是1425134元。
(3)同案人王某供述,证明其六安市鸿顺印制铁罐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做铁盒包装,其认识浙江温州的陈某2,他说他是做包装生意的。
2014年10月份,他主动打电话找到其,说是有批量大的铁盒业务,问其能不能做。
后来他们把样品寄过来,其才明白他们要做口子窖白酒包装的底盖,然后其告诉他能做。
收到样品之后,其告诉了公司负责人阳某,阳总说可以做,但是要有委托书、授权书等东西。
其就让陈某2把授权手续传真给其,但一直没有传真过来。
其开始合作前,陈某2从温州坐火车来六安了。
其去火车站接他的时候,发现他还带着一个人,开了辆红色的天津牌照夏利车。
其把他们俩带去跟阳总见面,当时主要是谈合作的事。
晚上在六安南门口吃饭的时候,才知道跟陈某2一起的人是阜阳的。
虽然没有委托书等手续,当陈某2打过来10000块钱定金之后,其就为他开模具了。
模具是从广州开的,价值9000元。
开好口子窖的模具之后,其就开始批量为陈某2生产口子窖白酒包装的上下铁盖子。
当时谈好的价格是每个0.45元,每付0.9元。
后来对方要求加班做的时候,价格又调整到每个0.5元。
货款是通过农业银行打款的,卡号是其通过手机发给陈某2的。
其发的是其公司财务阳总家属黄文云的农行卡号。
刚开始是通过物流发货,第一批货6000个发到浙江温州,然后又陆续发了几批货之后,再准备发货时,陈某2就打电话说自己来拉。
之后上次跟他一起来的阜阳人开着一辆灰色东风商务车来公司接货的,后来做的活也都是这个阜阳人上门来取货的。
其为他做口子窖白酒包装盒铁盖子有12-13万个,总价值为五、六万元。
其可以辨认出温州的陈某陈某1和来拉货的阜阳人吴军。
开口子窖模具的费用是打入黄文云农行卡上的,打到其卡上的5000元和7500元是用来开古井贡模具的。
阳总不知道开这个模具的事。
今年的3月份,陈某2想做古井贡的铁盖子,但由于口子窖的授权一直没有传过来,陈某2还经常换号码,知道他是在做假,其就没有给他做古井贡的铁盖子。
但古井贡的模具是之前陈某2让其帮他开的,主要是考虑到其和开模具的人熟悉。
所以陈某2往其卡上打了12500的开模具的费用。
这两套模具现在都在六安市裕安区戚桥街宏瑞制罐厂里,老板江某1。
口子窖的模具是那个阜阳人拉走给江某3的,古井贡模具是其从物流公司接货后,直接送到江某3的制罐厂的。
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吴军曾用其的身份证到谢桥矿南头五号桥的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金卡,卡办好后一直在其姨弟吴军那。
其不知道他拿卡干什么用,其没有使用过182××××1969电话号码。
(2)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曾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借给其弟吴军用过,从2014年一直用到今年才还给其。
吴军还借用过其的身份证说是要贷款,一段时间后又还给其了。
但今年七月份坐过高铁后,身份证就不见了。
在吴军身上查获了其身份证的情况其不知道。
(3)证人江某1证言,证明其去年经王某介绍给浙江商人陈老板做过古井白酒盒子的底座等东西。
模具是浙江人提供的,送模具的人其见过好像是阜阳人,姓吴,他到其厂里接过货,也经常用阜阳的手机号联系其。
2015年4、5月份左右这个姓吴的从其厂里接过两三次货,开来一辆合肥牌照的小面包车,还开过阜阳牌照的东风风行菱智大型面包车来六安接过货,拉走约有两万多个底盖。
有一次是姓吴的和另外一个人一块过来的,那个人应该也是阜阳人,五十岁左右的男性,口音与吴军一样。
当时王某和浙江陈老板都给过其委托书。
其可以辨认出姓吴的。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几天前,一位姓吴的老板通过曲阜龙港印刷公司的白某1,让其送一车货从山东曲阜到安徽阜阳,并告诉其拉的是包装材料。
2015年4月14日其把车开到曲阜经济开发区,接着从高速下来一辆大货车,随后从大货车上卸了四五百斤古井贡酒的包装盒。
货装好其就上高速来阜阳了。
到阜阳还没下高速,阜阳交通局的人把其证件扣了。
其打电话给姓吴的经理,告诉他其的证件被扣了,其先把车开到下一个服务区,让他派车来拉走一部分货。
接着其就把车开到焦岗湖服务区,在焦岗湖服务区等了5、6分钟后来了一辆小型货车,从其车上卸了一部分货拉走了。
刚拉走阜阳交通局的人就到服务区,并打电话报警了。
其已经帮姓吴的经理拉过十几趟货了,都是曲阜至阜阳的路线,从阜阳市颍上县下高速,直接运到吴经理的仓库。
路怎么走其知道,其往返跑,运的也都是古井贡酒的酒盒。
有单瓶装的白酒盒子,也有六瓶装的白酒外箱,白酒盒子和白酒箱子分别有“古井贡酒”、“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古井贡酒六年原浆”还有“古井礼”的牌子,这些酒盒子和酒箱子都是假的,也就是仿造的。
吴老板每次给其1900元的运费,他跟着小平板车来接货。
其从2014年底开始做运输假酒箱子的。
当时是白总联系其,认识七八年了。
印刷假酒盒子的事情,他是从去年年底开始做的。
白某1做了之后,其就一直帮他跑运输直到现在。
不光其一个人,还有两辆大货车和一辆小货车帮他运输这些假酒盒子。
一辆是九米六的江淮大货车,第二辆是冯某1的六米二的蓝色江淮大货车。
小货车是司机也姓冯,是四米多的北京福田白色小货车。
其和冯哥一起干了一趟,其去的淮南,冯哥去的颍上吴总那里。
他们几个都知道运输的是假酒盒子,因为其当地没有那种酒,而且还是在山东印刷安徽生产的酒盒子,肯定是假的。
2015年4月14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从曲阜龙港印刷厂装货出发的,从105国道一直走到河南,然后上高速到颍上。
快到的时候其给吴总打电话,吴总到高速路口看了一下说有交警查车,其就沿着颍上的高速开到焦岗湖服务区休息,一边等待吴总的电话,看什么时间能开下去卸货,结果在焦岗湖服务区被查获了。
其帮白某1运输过十来趟假酒盒子,分别运往安徽宿州渔沟镇、淮南潘集和阜阳颍上。
潘集接货的老板电话没存,那次也是联系颍上的吴老板,其从淮南下高速走到潘集的时候,吴老板在路上接的其,然后把其带到地点的。
吴老板就是颍上的吴军。
白某1的印刷厂只是负责中间环节的加工,收取加工费它上面还有一个姓陈的老板。
陈老板从浙江温州购买印刷好的假酒箱、盒子上的牛皮纸,然后运到白某1这进行中间环节加工。
销售方面当时陈老板联系的,白某1负责加工与联系车辆运输。
其见过这些假酒箱外皮,包括他们将家外皮贴在纸箱上面的过程其也见过。
白某1生产的假酒箱、盒子有五年和六年口子窖、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和古井献礼版。
这些伪造的箱子和酒盒送到颍上县其去的最多。
从其车里查获的2015年4月6日济广豫皖界25元的收费发票、4月10日济广豫皖界至双八高速公路25元的收费发票、4月13号黄庄至颍上的高速公路85元的收费发票,这几次都是白某1安排向颍上县吴老板那里运送的一车的假酒箱、酒盒。
数量和这次差不多,都是古井贡的牌子。
2015年4月8日黄庄至淮南西的高速公路105元的发票,是经过白某1的安排,与吴老板联系向潘集的老板送的一车假酒箱、酒盒,数量和这次差不多,都是古井贡的牌子。
(5)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其2014年腊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陈某1板没有给其厂家的授权的情形下,为陈某1加工包装古井酒的酒盒和酒箱,是古井贡酒献礼版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
加工了10来车古井酒箱和酒盒,每次货都是500件左右,一件包括一个酒箱和四个酒盒。
其安排刘某往外运输,大概送了10次左右的货,按照陈某1的意思销售给颍上县的吴军。
其仅负责加工,陈老板负责销售。
钱都是陈某1转账到其62×××06的工商银行卡上,现金也给过四五次,每次都是两三千,总共给了其两万多块钱。
他大概还欠其包装费5000多元。
颍上县的吴老板来过厂里一次,他是来要货的。
运到颍上的运费是1900元。
(6)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2015年2月初)下午,刘某打电话说龙港印刷厂那里晚上有一批货需要运到安徽颍上县,让其来拉,刘某说是一批包装物。
其晚上8、9点钟左右开车到龙港印刷厂,刘某已经在那等其了。
其把车停在那,刘某还有厂里的工人就往其车上装纸箱。
装了四十件七八十公分见方的纸箱子,还有六七十包编织袋,里边装的都是叠好的纸箱,大概也有七八十公分见方大小。
装完以后其就开着货车上路往安徽颍上方向去,快下高速时其给一个叫吴老板的打电话,按照吴老板的意思开车从颍上往谢桥方向走。
其一直开到谢桥镇政府,过了红绿灯再往东去。
正走着接到吴老板的电话说他的车也到了,让其跟着他的车走,其就跟着吴老板的红色小轿车一直开到一个市场里,在一间门朝北的门面房吴老板的仓库跟前停下来,当时已经是凌晨6点钟左右。
其把货车上面的绳子和篷布解开后就睡觉了,之后吴老板给其3000块钱。
2015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7、8点钟去龙港印刷厂装货,装了大概五十件纸箱子,还有用编织袋包的折叠纸箱子五十件。
此外还有两三袋大编织袋,装得像是三角形和圆形的小泡沫块。
装好货其就上路往颍上方向开。
凌晨5、6点钟到的颍上,其和吴老板联系,吴老板安排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在路上接的其,然后跟着五菱面包车去了上一次去的那间仓库。
其解开绳子以后就到车里休息了,他们卸完后,吴老板给了其3000块钱。
(7)证人冯某2证言,证明这个月的月初中午12点左右,刘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和他一起去安徽颍上送货。
他说是450公里,运费1900元。
那天其开的是福田那辆车,刘某和华鲁包装厂的工人帮其装的货,一共70多件,都是上面一个字都没有的大纸箱。
刘某让其用黑笔在每个纸箱上面写上序号。
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其们从曲阜去往阜阳颍上。
凌晨3点半到颍上出口的时候,刘某让其先下了高速,说他打电话已经联系好了。
其就开车下高速往谢桥方向走,下了高速从第一个路口右转,一直走到往谢桥方向路口右转去的谢桥。
路上经过一个铁道口,正好有火车经过,其还在路口等了一会。
过了铁路有红绿灯,其打了那个人的电话,那个人说在红绿灯下面等着其。
见面后其跟着他开着的红色轿车走的,到了一处新建的门面房子,屋里还没有通电。
其帮着他们把货卸了,卸完货那个人给其1900块钱。
其就来过颍上县一次。
其只知道华鲁包装厂的老板姓白,跑货的都叫那个厂是华鲁包装厂。
那一趟总共有55箱纸箱,具体数字其不清楚。
(8)证人颜某1证言,证明其是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销售有限公司维权监管主管,办案机关在焦岗湖服务区一辆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上查获的古井贡酒五年年份原浆酒盒包装,经取样鉴定是假冒其司的注册商标。
(9)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系龙港印刷厂的零工,2015年3月下旬,白某1让其留下,教一批工人糊盒子。
然后白某1就拿来了一叠古井贡酒的纸盒子,其就教那个女的封盒。
工厂平时不加班,不排除白某1招的临时工晚上加工假冒酒盒的可能。
其看到龙港印刷厂往外运货的车基本都是一天一辆,也有多的时候。
有一辆白色JAC帮厂里拉过古井酒盒子,司机经常帮龙港印刷厂拉货。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龙港印刷厂是白某1经营的。
(11)证人吴某2证言,其家住在颍上县谢桥镇吴海村北吴47号。
其以前和郝玉东在一块生活过,是三年以前了,二人有一个女孩叫郝某。
郝玉东出交通事故有将近二年了。
他出事的一年前其就跟他分开了,不知道他具体在做什么,之前其俩都在上海打工。
其认识吴海村的吴军,郝玉东和他也认识,其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来往。
其在上海打工的时候,郝玉东没有做过酒生意。
在上海其二人分开后,其就不知道他做什么了。
吴军平时做啥其也不知道。
(12)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吴军和其说过自己是作代理商销售白酒的,吴军说他在合肥贷款买的有房子。
4、鉴定意见,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对1440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60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进行检验,经鉴定人高某4等人鉴定认定属于假冒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商标标识。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白某1能够辨认出帮助其运输假冒古井贡酒外包装箱、酒盖等物品的冯某1,帮助其运输假冒古井贡酒外包装箱、酒盖等物品的冯某2,身份证号码为33032719641112325X的陈老板,能够辨认出3号就是催货的吴老板,就是本案被告人吴军。
刘某能够辨认出8号就是帮助白某1运输假冒古井贡酒外包装箱、酒盖等物品的冯某1,帮助其运输假冒古井贡酒外包装箱、酒盖等物品的冯某2,让其运输假冒古井贡酒外包装箱、酒盖等物品的陈老板,安排其运输假冒商标纸箱的白某1,其运输假冒商标纸箱的的吴老板就是本案被告人吴军。
冯某2能够辨认出龙港印刷厂的白某1;
在颍上县接货的吴老板,就是本案被告人吴军。
冯某1能够辨认出龙港印刷厂的白老板白某1。
江某1能够辨认出2015年4、5月份来厂里取古井酒底座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吴军。
陈某1能够辨认出7号小吴就是本案被告人吴军。
6、物证,证明“口子窖”“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白酒包装上下铁盖子模具两套及部分铁盖子成品,现扣押于六安市公安局。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14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吴军的辩护人辩护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陈某1等人在未经“口子窖”“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制造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这一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某1、王某供述、证人江某1、白某1、刘某、冯某1、冯某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凭条、住宿登记、物流登记信息、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一致,而且被告人吴军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吴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1440个、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箱6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