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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4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二工业区8栋、9栋。

法定代表人:夏青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雅宜居l幢10卡。

法定代表人:莫锦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兆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凯斯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兆力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兆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兆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兆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分别在江门市和深圳市,销售地也是在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广东省内专利侵权纠纷一审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凯斯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凯斯莱公司以兆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兆力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兆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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