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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台安县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3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台安县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台安县如家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初8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

被告:台安县如家旅馆。

经营者:郭艳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台安县如家旅馆(以下简称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及被告如家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龙、马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如家旅馆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如家旅馆变更宾馆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如家旅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4、被告如家旅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和美公司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和美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以和美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和美公司经营的如家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并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如家旅馆实施了侵权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美公司发现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西的“如家旅馆”,其酒店外观中使用“如家”文字,与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和美公司认为,如家旅馆在经营的“如家旅馆”中使用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亦相同,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如家旅馆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2、被告使用“如家”作为商号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属于合理使用;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年1月8日证明书、2015年10月26日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和美公司的名义进行维权;

3、(2016)辽钢正律见字第【132】号律师见证书,证明如家旅馆存在侵权行为;

4、(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004号公证书,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5、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缴纳特许经营费用,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极大损失;

6、律师费收据、见证费发票、房款收款收据,证明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家旅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如家旅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2,如家旅馆对2015年1月8日证明书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在辽宁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大连市;

关于证据3,如家旅馆主张律师见证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证据4,如家旅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网页截图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证据5,如家旅馆主张系原告内部管理文件,对内容不清楚;

关于证据6,如家旅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律师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数额过高。

二、被告如家旅馆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企业字号合法,如家旅馆无过错。

和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和美公司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如家旅馆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2015年10月26日证明书,能够证明其系“如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能够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能够证明和美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5年1月8日证明书,因其在辽宁省的使用范围为大连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如家旅馆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商部门对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并不审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0月26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被侵权时,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008年3月,“如家”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6日,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游丽媛、林琳律师来到位于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西的“如家旅馆”,在前台办理入住手续后,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来到206房间,消费结束后,管宏杰取得盖有“台安县如家旅馆”公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管宏杰对“如家旅馆”的招牌、外观、入住房间号、房间内景、走廊、楼梯及前台分别进行了拍照。

二位见证律师对上述入住行为、取得收据的过程均在现场监督。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辽钢正律见字第【132】号律师见证书,并将照片十一张和发票影印件一张作为该律师见证书的附件。

被告如家旅馆成立于2013年8月5日,经营者为郭艳君,经营地址为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西,经营范围为零售:接待住宿服务;

一般经营项目。

和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见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房费40元。

对于本案文书中显示和美公司的“如家”商标图案,颜色、字体应以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实际注册商标色彩、字体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家旅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如家旅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家旅馆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和美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和美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权利,如家旅馆在经营场所使用了“如家旅馆”字样,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即为“如家”二字,实质是将“如家”作为商标使用,该文字与“如家”商标标识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两种标识之间构成了近似,且如家旅馆经营与和美公司相同的服务项目,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即使如被告所称,其是将“如家”作为字号使用,但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家旅馆的行为构成对第305216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及字号中使用“如家”商标。

和美公司主张如家旅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规定的精神,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虽经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

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如家”商标经过商标权人多年经营,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如家旅馆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如家”注册商标是在先权利,被告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属“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被告使用“如家”文字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

同时,从主观上看,在如家旅馆用“如家”字号进行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故其在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主动避让,被告存在利用“如家”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和美公司的利益,因此,可以认定如家旅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如家旅馆提出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

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当然排斥民事法律责任的评价,故对如家旅馆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由于如家旅馆的行为侵害了“如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同时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如家”文字及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如家旅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如家旅馆的侵权获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包含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对赔偿数额的酌定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行为,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如家旅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如家旅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安县如家旅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其含有“如家”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更改后的字号不得与“如家”文字相同或相似;

二、台安县如家旅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旅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三、台安县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台安县如家旅馆负担63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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