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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8147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店,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14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14号(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牛街旅店326室)。

负责人:张宁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店(以下简称王府井店)、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易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王府井店、南苑易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82元及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18元的合理支出;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王府井店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王府井店系大型连锁酒店,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主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王府井店系被告南苑易家公司的分公司,南苑易家公司为王府井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出具发票,故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王府井店、南苑易家公司辩称:王府井店是南苑易家公司的分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律责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承担。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并没有金士顿的注册商标,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张侵犯商标权纠纷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产品,至今二被告也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冒牌的。

三、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产品,王府井店的主要营业是宾馆,销售商品只是为了客人方便的附属业务,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对金士顿产品进行下架,已经停止销售。

四、王府井店销售的产品是商品代销,供应商是北京睿哲腾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能明确指出供应商并提供合法来源,故二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1日,第1084708号“金士頓”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0日止;

2008年3月17日,该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08年12月1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02年12月14日,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第10060266号“图形”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U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止。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2016年11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157号的“汉庭快捷酒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酒店支付218元购买了商品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酒店出具的票据一张。

该票据记载为“住宿费”,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带回公证处后,对商品进行拍照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进行封存,对票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

同年12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35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系由透明包装盒盛装的紫色U盘一个。

该产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均突出使用了“Kingston”、“图形”标识,背面载明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U盘上有“Kingston”、“图形”标识及“DT101G2”、“32GB”。

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作比对,“Kingston”除字母大小写有所区别外,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上均一致,“图形”使用二者一致,“金士顿闪存产品”中“金士顿”与涉案商标只有“顿”在简繁字体上不同。

将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产品比较,正品产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涉案产品外包装背面的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不发生颜色变化;

正品产品卡背面有二维码,涉案产品背面无二维码。

二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016年5月3日被告王府井店(甲方、销售方)与北京睿哲腾宏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的《商品代销合作协议书》、被告南苑易家公司就该协议与北京睿哲腾宏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出具的发票、汉庭北京灯市口店2016年11月销售明细表、说明。

《商品代销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所需销售商品并保证商品的渠道正规,有效期二年,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

该协议并未载明具体商品名称;

汉庭北京灯市口店2016年11月销售明细表第9项标注为“金士顿DT100G3优盘32G”。

原告对《商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发票、说明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均对不认可;

对销售明细表主张即使汉庭北京灯市口店地址显示的是被告王府井店也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2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收据,被告提交了《商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发票、说明、销售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84708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是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分别标有醒目的“Kingston”、“图形”标识,亦在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为“金士顿闪存产品”,上述使用方式具有标注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涉案第2024537号、第1084708号、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产品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Kingston”、“金士顿”、“图形”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产品存在防伪标识等方面的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84708号、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王府井店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南苑易家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王府井店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的被告王府井店与北京睿哲腾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并未载明具体商品名称,虽然汉庭北京灯市口店2016年11月销售明细表中标注有“金士顿DT100G3优盘32G”,但该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编号并不相同。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关合法来源的辩解,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店、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782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18元。

如果被告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店、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店、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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