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908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郫县朝天门火锅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城东巷*****号。
经营者:李建成。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郫县朝天门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被告郫县朝天门火锅店经营者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朝天门”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3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
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朝天门”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774905、5062065、8551805、9499659)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并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原告先后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副会长单位、“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有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500多家“朝天门”火锅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原告在广东、湖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先后设立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原告还在全国众多城市和地区拥有多家“朝天门”餐饮加盟单店,拥有多家合作商和代理商。
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是:单纯火锅。
被告在其门眉上使用“郫县朝天门火锅店”,在桌椅上使用“郫县朝天门火锅”和“朝天门”商标。
原被告同属餐饮行业,且都经营火锅,在原告知名度很高的情况下,极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店是原告的加盟店,导致两者混淆。
原告的总部设在重庆,被告的地址在四川,且被告成立时原告已经在全国知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此种做法有傍名牌的目的,同时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郫县朝天门火锅店辩称,被告使用的字体和原告使用的字体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7月14日,原告取得5062065号“朝天门”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
2011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8551805号“朝天门”文字+拼音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单纯火锅。
被告在其门眉上使用“郫县朝天门火锅店”字样,在座椅上使用“郫县朝天门火锅店”和“朝天门”字样。
再查明,2017年上半年,成都市郫都区开设首家“朝天门”加盟火锅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资质荣誉证书、公证书、加盟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062065号、855180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包括火锅,被告在门眉上使用“郫县朝天门火锅店”字样,在座椅上使用“郫县朝天门火锅店”和“朝天门”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朝天门”字样的企业名称(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字号)、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郫县朝天门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朝天门”字样的企业名称(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字号),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天门”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郫县朝天门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郫县朝天门火锅店承担2585元,被告郫县朝天门火锅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