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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磊、肖丽娟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刑终103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磊、肖丽娟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国荣,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磊,肖丽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0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荣,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址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03205-0,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爱南路78号利好工业园16栋4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

诉讼代表人肖丽芬,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石首市人,住址。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2017年4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院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丽娟,女,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址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张国荣、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磊、原审被告人肖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262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迅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肖丽娟和邓吉��,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终端电源及配件、便携终端电源及配件等。

被告人肖丽娟系佳迅达公司的股东、财务。

被告人张磊系佳迅达公司的车间生产主管。

2015年11月,刘姓男子(另案处理)向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购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电池,被告人张国荣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了该订单,并为此采购了用于生产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手机电池的商标标识,在未经S∧MSUNG(三星)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车间生产主管张磊等人组织工人生产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电池。

2015年1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在该公司现场查获已生产好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手机电池8367块、假冒S∧MSUNG注册商标标识11600个。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S∧MSUNG注册商标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7111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现场查获的带有“S∧MSUNG”标识的电池8367块、“S∧MSUNG”商标标贴11600个。

二、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价格证明、鉴定书等。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刘某秀均系佳迅达公司的贴标工人,均证实老板系张国荣,张磊安排其贴标;

证人温某1、张某1、罗某1、古某1、颜某芳均称公司老板系张国荣,老板娘肖丽娟系财务和出纳,张磊系工程师主管生产和车间,组织工人生产组装电池;

2、证人刘某系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的厂长,其称2015年9月22日唐为公司曾下单让佳迅达公司生产了产品名称为L919电池的“唐为”和“Uniscope”品牌的电池,已经交付且结清款项,其公司从未委托佳迅达公司生产���星电池。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国荣2015年11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系佳迅达公司的老板,公司主要经营电池加工组装,平时的经营管理都是由其负责。

公司是从2015年7月份开始,接一个姓刘的男子的口头订单生产假冒三星电池,应刘姓男子要求采购带有“S∧MSUNG”标识的标贴使用公司物料进行加工生产,大概生产了三四次,加上这次被查扣的总共约生产了2万个,都是一种EB-BW201BBC的型号,每块电池的销售价格是人民币6元,纯利润每个5毛钱左右,做假冒电池没有做账,销售货款都是现金支付,刘姓男子是在华强北流动收旧手机的,已经联系不上。

肖丽娟是公司财务,张磊是2015年9月到公司上班,这两个月生产的产品都是由他负责,包括正规电池和假冒电池。

被告人张国荣2015年11月3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现场查获的假冒电���是其组织工人生产的,假冒的标识也是与假冒电池不匹配而剩下的。

公司是从2015年11月份开始生产假冒三星电池的,之前没有生产过。

肖丽娟是公司财务、出纳,车间负责人张磊安排工人生产电池及将“S∧MSUNG”标识贴在成品电池上。

假冒电池每块销售价格为12.2元。

被告人张国荣2016年3月8日供述称,涉案假冒电池系一个叫唐为的公司委托其生产的,其不清楚唐为公司的负责人,但公司订单上并未写明三星品牌。

被告人张国荣庭审中称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关于金额及下订单人员作了虚假供述,唐为公司曾向佳迅达公司下单生产唐为、优思、三星三种电池并都提供了签样,涉案的电池价格为12.2元一块,2015年9月份接订单、10月份才开始生产假冒三星电池,之前没有生产过。

被告人张磊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2015年9月16日入职佳迅达公司的���担任产品工程师和生产主管,公司只有一条生产线共13名工人,其负责按照老板张国荣的要求指导工人工作,现场查获的假冒“S∧MSUNG”电池系其组织工人生产的,其自入职之后公司应该做了3万到4万个这种假冒“S∧MSUNG”的EB-BW201BBC型号的电池。

其不清楚公司生产“S∧MSUNG”手机电池有没有获得三星公司的授权或许可,认为应该是没有的,知道假冒注册商标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不知道“S∧MSUNG”是谁的注册商标。

被告人肖丽娟在公安机关供述:张国荣是其丈夫,负责整个公司运作,其自2007年5月起做公司财务出纳,负责公司货款和工资的支取。

张磊是市场部工程负责人,现场查获的电池是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组装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电池,订单是张国荣接的,具体是谁下单不清楚,每块电池赚取两元加工费。

被告人肖丽娟在公安机关第三次供述称,公司是2015年10月开始生产假冒三星电池的,之前下订单的是一个刘姓先生,这批货主不清楚,现场查获的电池都是EB-BW201BBC型号,每块电池加工费人民币4元。

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及程序合法,并经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国荣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系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又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肖丽娟、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用,系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国荣、张磊、肖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肖丽娟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合同评审单》,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电池签样三块,用于证明涉案电池的实际销售价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即人民币711195元,原因如下:第一,被告人提交的《电池合同评审记录表》系被告单位内部单方制作的生产流程表,为案发后被告方提供,真实性存疑;

即使其为真实,由于无法确认其与深圳市唐为电子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现场缴获假冒电池的对应关系,亦无法证实涉案假冒电池的销售价格;

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电池签样的生产日���及签样日期均与案发时间相隔较远,且与被告人张国荣称其之前从未生产过假冒三星电池的供述相矛盾,经查后仍无法证实该电池签样的来源,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人张国荣关于假冒电池的价格、开始制作假冒电池的时间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无法与其他物证或证人证言相对应。

在上述情况下,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经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评估鉴定涉案财产价格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审法院采纳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鉴【2015】147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记载,确认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1195元。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磊主管公司生产和车间,其庭审中辩解其不知道公司生产三星电池有无授权与其庭前供��和证人证言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国荣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被告人肖丽娟关于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均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

并鉴于被告人肖丽娟在案发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与被告人张国荣系夫妻关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国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肖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查获的假冒三星电池一批及三星商标标识一批,予以没收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国荣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1195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且与��实不符的,本案侵权产品的单价应为人民币12.2元;

二、在刘某尚未归案且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不利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远超过了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及价值,不能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四、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国荣、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磊、原审被告人肖丽娟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1119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张国荣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佳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系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肖丽娟、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系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原审被告人肖丽娟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与上诉人张国荣系夫妻关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张国荣所提对涉案侵权产品价值鉴定过高,应当以《采购合同》中的人民币12.2元为本案侵权产品单价的上诉意见。

经查,根据《采购合同》及证人刘某的证言,《采购合同》中��人民币12.2元是佳迅达公司销售“唐为”和“Uniscope”品牌电池的价格,而非销售假冒三星商标的电池的价格,且上诉人张国荣在庭审时供述称其之前并未销售过类似的假冒三星商标的电池,故原审法院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价格鉴证部门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所计算的金额依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

上诉人所提对侵权产品价值评估过高,应当以其他品牌电池的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国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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