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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赖小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5085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赖小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赖小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5085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兰,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小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赖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小平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含公证费900元、购买费46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同时明确,本案中只主张商标侵权,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恒源祥”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赖小平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其经营的“e佰店”店铺中,销售假冒“恒源祥”品牌的被子,并在商品名称、装潢及链接介绍上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赖小平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且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设置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渠道,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707号公证书、平台披露信息邮件、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恒源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被子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恒源祥”牌羊毛衫曾获2015年度全网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2015年度和2017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等荣誉。

(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70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3日,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e佰店”店铺,点击“【现货直发】【买一送一】恒源祥蚕丝被春秋空调被桑蚕丝特价清仓”商品,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为“恒源祥”,商品介绍图片上有“恒源祥”标识。

原告在该商品页面下选择购买了“牡丹-白,1.5*2.0m三斤【夏被】”,付款46元。

2020年4月7日收到该快递包裹。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被子一条,被子上未标注“恒源祥”标识或其他品牌标识,也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生产信息。

经原告鉴别,该商品非原告生产的商品。

上述“e佰店”店铺由被告赖小平于2018年5月10日开设,目前仍在运营中。

涉案商品ID于2021年3月14日被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372件,销售金额80,75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被子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被子”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被子的销售页面中使用的“恒源祥”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赖小平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其经营的店铺中,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之诉请并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赖小平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赖小平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购买费46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但均未提交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前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综合本案诉讼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赖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合计30,5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赖小平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琛罡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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