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42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卡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南景新村C5栋1003室,法定代表人文晓容。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乐卡仕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MI”的移动电源保护套,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MI”的移动电源保护套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MI”商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MI”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蓝牙音箱、手机保护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二、侵权事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6个“小米移动电源保护套10000/10400/16000/5000/mh毫安充电宝硅胶套”,共计7.5元,运费8元,共计15.5元;
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上述货品,2016年7月6日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包并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外包装箱上有贴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封条,封存时间是2016年7月6日。
打开封存物,内有韵达快递详情单1份,快递单号为1901558219728,寄件人为江先生,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寄件人135××××1194。
打开快递盒有5个带透明塑料袋的移动电源保护套,在包装袋的正面印有第12861490号“MI”商标,商品名称为移动电源保护套,监制单位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打开包装袋,移动电源保护套上有第12861490号“MI”商标。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原告已支付公证费4100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M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二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卡仕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乐卡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乐卡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