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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原东阳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原东阳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南宁市原东阳纸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初197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晶,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原东阳纸品厂,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经营者:张文伟,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原东阳纸品厂(以下简称原东阳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东阳纸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东阳纸品厂立即停止侵犯洁宝公司第3661401号“榴花LIUHU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东阳纸品厂赔偿洁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三、原东阳纸品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宝公司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现代生活用纸的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潔寳”、“榴花”等品牌的生活用纸,年销售额逾10亿元。

“潔寳”、“榴花”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

多年来在良好的商誉、优良的商品品质以及巨大宣传投资的推广下,洁宝公司获得了诸多荣誉。

“潔寳”、“榴花”等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潔寳”牌、“榴花”牌生活用纸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6月20日,原东阳纸品厂因生产销售假冒洁宝公司生产的“榴花LIUHUA”卫生卷纸,被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查明原东阳纸品厂于2016年在宾阳县新桥镇××村路段其厂房内进行“榴花”卫生卷纸的生产加工活动。

截止2016年5月27日,共加工上述卫生卷纸20件(每件60卷装),每件加工成本价为40元,并准备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原东阳纸品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作出宾工质罚字[2016]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和假冒产品并处予行政处罚。

洁宝公司认为,原东阳纸品厂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声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亦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原东阳纸品厂未作出答辩。

洁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到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宾工质罚字[2016]第173号案件的档案材料。

本院对洁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东阳纸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洁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4日,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36614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餐桌用布、纸餐巾、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桌布、桌上纸杯垫、纸垫,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7月13日。

200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洁宝公司。

“榴花”系列纸巾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评为2001年度生活用纸行业品质保证产品、2003年度生活用纸行业放心品牌及2004年度中国生活用纸质量信得过产品。

“榴花”牌生活用纸被广西消费者协会推荐为2003年度消费者信得过商品。

“”商标于2006年、2012年、2015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2016年5月27日,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宾阳县新桥镇××村路段张文伟经营的原东阳纸品厂进行检查时,发现有20件共1200卷“榴花”卫生卷筒纸,张文伟未能提供生产“榴花”卫生卷筒纸的任何合法手续,涉嫌加工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对上述涉嫌侵权的产品作出扣押决定,并委托洁宝公司对所扣押的产品作出鉴定。

洁宝公司为此向其出具了一份鉴定证明,鉴定结果为张文伟生产的上述“榴花”卫生卷筒纸非洁宝公司生产。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遂于同年6月20日作出宾工质罚字[2016]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文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加工的外包装标注“洁宝,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卷纸20件(每件60卷装);

2、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实部分载明,张文伟于2016年在宾阳县新桥镇××村路段其经营的原东阳纸品厂内进行“榴花”卫生卷纸的生产加工活动。

截止2016年5月27日共加工上述卫生卷纸20件(每件60卷装),每件加工成本价为40元,并准备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至案发日止以上产品并未售出,尚未获利。

原东阳纸品厂生产的卫生卷纸的内包装膜上显著部位使用了“”标识(即被控侵权标识),并标注有“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字样。

洁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制纸相关技术咨询,技术及货物进出口,甘蔗渣、纸张、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原东阳纸品厂成立于2015年8月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文伟,注册资金为20万元,经营场所为宾阳县新桥镇××村路段,经营范围为纸品加工销售。

洁宝公司为证明“”卫生卷筒纸的市场价格,向本院提供了贵港市华隆超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小票,载明:榴花精装卫生卷纸13019.50元;

为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收费发票,金额3000元。

本院认为:洁宝公司经受让获得涉案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东阳纸品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洁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东阳纸品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从位于宾阳县新桥镇××村路段张文伟经营的原东阳纸品厂内查扣所得,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亦对原东阳纸品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东阳纸品厂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东阳纸品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原东阳纸品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洁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卫生卷纸,与涉案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卫生纸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仅多了字母“TOILETTISSUE”,其他部分均相同,所存在的少许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容易将其明显地区分开来,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

由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且经过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悉。

原东阳纸品厂作为纸制品的生产者,生产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卫生卷纸,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是洁宝公司的产品或系列产品,从而损害洁宝公司的品牌利益。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卫生卷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非洁宝公司生产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而原东阳纸品厂生产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洁宝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东阳纸品厂的行为侵害了洁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洁宝公司要求原东阳纸品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东阳纸品厂应停止生产侵害洁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原东阳纸品厂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洁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东阳纸品厂赔偿洁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8000元。

洁宝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原东阳纸品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第36614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卷纸;

二、被告南宁市原东阳纸品厂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宁市原东阳纸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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