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东方红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莆田市荔城区西社小区。
经营者:郑国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东方红通讯经营部(下称东方红通讯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红通讯经营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案由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区域内,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侵权行为地亦发生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完全有能力对本案进行审。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从被上诉人起诉理由及提交的初步证据看,被告住所地及侵权产品销售地都在莆田市,所以应由对莆田市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泉州市、莆田市辖区审专利纠纷案件。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志洪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