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8129号原告:周波,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玉,女。
原告周波与被告上海精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同年5月7日,原告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周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波负担。
审判员 谢玲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韩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