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洲狐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白云大道丛云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信弘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北隅邓岗公园对面*楼。
法定代表人:符卫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美洲狐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洲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信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洲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由信弘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在一审中,信弘公司确认双方曾经存在纳米喷雾枪交易,已构成自认,按举证规则,应由信弘公司证明双方交易的是其他产品,而不是本案讼争产品。
其次,信弘公司生产的唯一产品只有涉案的纳米喷雾枪,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产品,否则信弘公司应举证证明。
第三,一审判决不考虑市场交易习惯,双方当时已商量好,经信弘公司同意,在卖给美洲狐公司的产品上特别标注专利标识号,而不注明信弘公司的专利号。
这是为了不让顾客知道产品生产者,保障美洲狐公司作为网上经销商的利益。
同时,在该产品及外包装盒中也没有标明生产者,与不标明专利号的做法是相互印证的。
第四,从签订合同后,双方频繁的订单和支付货款可以印证。
第五,信弘公司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主体,按常理早就应向美洲狐公司发出警告或起诉,而不是继续合作,并一直不断向美洲狐公司发送产品图片、报价并交易,从而可以印证信弘公司一直认可美洲狐公司进行网上宣传和销售,并对产品特别标注专利标识号,以区别信弘公司的专利号。
第六,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由信弘公司负责生产,美洲狐公司负责网上销售,信弘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美洲狐公司完全没有侵权的必要。
(二)信弘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不让美洲狐公司销售其产品,一审判决守约方赔偿2万元错误,二审法院应驳回信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1.实际情况是信弘公司背着美洲狐公司另找其他合作伙伴进行独家销售,并对美洲狐公司进行封杀。
2.即便存在侵权,由于涉案产品是美洲狐公司信赖信弘公司为其制作的特别标识商品合法,才直接购入,来源合法,美洲狐公司没有过错,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根据信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美洲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非常少,没有造成信弘公司的销量下降,美洲狐公司没有获利,且信弘公司不是知名企业,而美洲狐公司并非生产者,以网上零售为主,利润微薄,一审判赔2万元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弘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信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洲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信弘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专利号:ZL20152099××××.6),即美洲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信弘公司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美洲狐公司赔偿信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美洲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信弘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99××××.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2017年度年费已缴纳。
信弘公司在案件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5为:1.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加热装置,其包括:换热器,其由壳体与盖板密闭盖合而成,壳体的内表面上同轴纵向排列有呈凹槽结构的多级换热槽,换热器上端设有出汽口;
发热管,其部分埋设于壳体的下部,通过与换热器紧配配合,可将热传导至多级换热槽内;
蒸汽喷嘴,其与所述出汽口螺旋连接,连接处设有阀门;
加热装置下端设有进水口;
注水泵,其上下两端分别设有吸水口和注水口,所述注水口连接有进水管道,并与所述进水口通过进水管接头连通;
储水器,其通过吸水管道与所述吸水口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水泵上设置有注水泵保护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水泵上还设置有用于控制其注水口出水量的注水泵水量调节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上设置有常闭接点温控器和常开接点温控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还包括作用于壳体与盖板盖合处的防漏密封圈,使换热器盖合后的内部空间处于密闭状态。
2016年6月22日,信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来到广东省××××大道挂有“圆通快递代理点”字样的经营点,在该处签收了一运单号为“V00167750646”的快递。
2016年7月13日,信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用该处计算机操作登录淘宝网站,进入“我的淘宝”页面,点击“已买到宝贝”,在“所有订单”中点击“订单编号:1631998341821165”的“订单详情”,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交易成功,运单号:V00167750646,卖家信息昵称:美洲狐美发器械,真实姓名:广州美洲狐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宝贝:美洲狐美发手提纳米补水喷雾仪头发烫染护理微雾机喷枪纳米护发仪,宝贝属性:颜色分类乳白色,状态:已确认收货,单价(元):560,数量:2,优惠:厂价直销:省590元,商品总价(元):530”等信息交易详情。
在上述订单交易详情网页,点击“美洲狐美发手提纳米补水喷雾仪头发烫染护理微雾机喷枪纳米护发仪”,显示“商品ID:530542605194,美洲狐美发手提纳米补水喷雾仪头发烫染护理微雾机喷枪纳米护发仪,商品图片,价格:560元,颜色分类:乳白色,所在地区:广东佛山,拍下时库存:722,掌柜的档案:美洲狐美发器械,注册时间:2016年3月13日”等信息内容。
在上述订单交易快照网页,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美洲狐美发手提纳米补水喷雾仪头发烫染护理微雾机喷枪纳米护发仪,淘宝价:258元,颜色分类:乳白色,库存432件,收藏宝贝(1289人)、产品展示详解、产品详细参数、厂家直销的生产车间图片、产品图片、包装图片”等信息内容。
点击“美洲狐美发器械企业店”显示“店铺名称:美洲狐美发器械企业店,公司名称:广州美洲狐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内容,在该页面点击“公司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广州美洲狐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111MA59BJMH5T,营业期限:20171101,店铺名称:美洲狐美发器械企业店”等信息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的签收、封存及网购货物相关信息的查询等全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2016)粤江蓬江第001694号、001783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第001694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封存物,内有第五代纳米喷雾枪一个、说明书一本,产品上显示专利编号“201602186758”。
信弘公司主张上述纳米枪是案件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显示的专利号是假的。
美洲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抗辩专利号是经信弘公司同意后更换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信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美洲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但美洲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信弘公司制造,双方有交易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合同书》、赵红梅的身份证、《证明》及银行卡2016年3月份的交易明细清单、XXX银行卡2016年4月份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冯秋梅的身份证、《证明》、XXX与冯秋梅的《结婚证》、信弘公司向冯秋梅出具的2016年5月、6月、7月、8月份共4张《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信弘公司确认与美洲狐公司交易过纳米枪,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美洲狐公司自行制造,不是信弘公司销售给美洲狐公司的,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会标注涉案专利号。
经查,上述《合同书》显示“甲方:信弘电器,乙方:台湾一中”,合同内容未显示产品名称及型号,签名处仅有“甲方:信弘电器符卫根2016.3.5”的签字。
另外,XXX与冯秋梅《结婚证》显示冯秋梅出生日期为“1969年8月6日”,而冯秋梅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70年6月13日”。
另查明,美洲狐公司是于2016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期限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日,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等。
原审法院认为:信弘公司是名称为“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9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信弘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件中,信弘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5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纳米喷雾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信弘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庭审中,美洲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关于美洲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信弘公司处购买后销售的问题。
美洲狐公司辩称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信弘公司处购买,产品上标识的专利号是经信弘公司同意后更改的,并提供了《合同书》、XXX及赵红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赵红梅及冯秋梅的《证明》及身份证、XXX与冯秋梅的《结婚证》等证据。
信弘公司虽然确认其曾向美洲狐公司销售过同类纳米喷雾枪,但称其所售产品上标识的专利号是涉案专利号,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专利号。
原审法院认为,美洲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美洲狐公司与信弘公司之间曾经存在过产品交易往来,但并不能证明交易的产品就是案件被诉侵权产品。
且按照一般常理,若美洲狐公司作为经销商销售信弘公司的产品,其产品上标识的专利号也应是信弘公司已申请取得专利权的专利号,美洲狐公司虽称更改专利号是经信弘公司同意,但美洲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美洲狐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美洲狐公司确认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信弘公司,同时美洲狐公司在其注册的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广告推销。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美洲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美洲狐公司在其注册的网站上标明了厂家直销并展示了生产车间及包装照片,但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并未标明美洲狐公司是生产者,而美洲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未包括生产,且美洲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厂家是指信弘公司,信弘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美洲狐公司确实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对信弘公司诉称美洲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美洲狐公司未经信弘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信弘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信弘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信弘公司要求美洲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美洲狐公司在网店的页面自认有库存,故原审法院对信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信弘公司诉请美洲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中,因信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美洲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美洲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美洲狐公司的经营规模、美洲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美洲狐公司赔偿信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元。
信弘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洲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信弘公司名称为“多级换热槽式蒸汽产生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99××××.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美洲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信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信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信弘公司负担920元,美洲狐公司负担13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美洲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信弘公司;
2.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信弘公司的问题。
美洲狐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信弘公司购买后销售,且产品上标识的专利号是经信弘公司同意后更改的。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美洲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经向信弘公司购买过涉案产品,但美洲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信弘公司所购买。
况且,如被诉侵权产品为信弘公司向美洲狐公司所销售,却不在产品上标注信弘公司自己的专利号,而标识他人的专利号,这与常理不符。
美洲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专利号是经信弘公司同意后更改的,但未能提供双方的合作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美洲狐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信弘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美洲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信弘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美洲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美洲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信弘公司实际发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美洲狐公司赔偿信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
美洲狐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美洲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洲狐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