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81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新浪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号。
经营者:蒲雪刚。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武侯区新浪超市(以下简称新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新浪超市的经营者蒲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浪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新浪超市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小米科技公司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新浪超市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新浪超市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了小米科技公司“小米”和“”商标。
新浪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小米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新浪超市辩称,一、新浪超市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蒲雪刚虽然是新浪超市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的经营者,但不是实际经营者;
三、鉴别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四、小米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0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彭州市××号,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蓝牙耳机一部,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POS签购单各一张。
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武侯区新浪超市。
购买结束后,章某和李非监督韩春亮使用韩春亮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某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店铺、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共一张。
后章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放于律政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54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54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蓝牙耳机及数据线一根。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有“小米”字样及“”标识。
被诉侵权耳机上有“”标识。
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蓝牙耳机是透明长方体外包装,被诉侵权蓝牙耳机是塑料椭圆形外包装;
正品耳机外包装处贴有二维码,被诉侵权产品的识别码是印在外包装上;
正品蓝牙耳机整体呈棍状,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形状;
正品蓝牙耳机机身没有标注产品参数,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标注有产品参数;
正品耳机触感细腻,被诉侵权耳机触感粗糙;
正品的数据线为白色、呈带状,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线为黑色、呈丝状。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新浪超市注册于2015年3月16日,经营者为蒲雪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第00070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5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新浪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新浪超市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实践中经营主体的实际经营场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是常有的事,新浪超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仅凭注册地点与取证地点不一致不足以推翻新浪超市不是实施销售行为的一方。
再者,(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54号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上载明了收款方为武侯区新浪超市,即新浪超市是实施销售行为的一方。
综上,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新浪超市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蓝牙耳机,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头戴式耳机,属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诉侵权蓝牙耳机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考虑到现行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蓝牙耳机作为手提电话的同一品牌的配套产品一起销售,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故蓝牙耳机与手提电话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蓝牙耳机外包装及实物上印制的“”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小米”字样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浪超市辩称蒲雪刚是新浪超市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的经营者,但不是实际经营者,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新浪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小米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新浪超市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新浪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新浪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牙耳机;
二、被告武侯区新浪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新浪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侯区新浪超市承担84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