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剑辉与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262号
案件名称王剑辉与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剑辉,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62号原告:王剑辉,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嘉,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表人:张世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王剑辉与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匣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郝文嘉,被告爱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80639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1.7万元、公证费1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063910号“鲁味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原告作为济南鲁味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鲁味斋”商标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也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被告旗下的91创业网未尽到管理义务,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发布加盟招商信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爱匣子公司辩称,其是招商平台,并未有经营活动,网站信息是用户注册发布的内容,在接到相关信息后,爱匣子公司第一时间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了处理,爱匣子公司也未利用涉案商标做任何活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8063910号“鲁味斋”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信息;

市场分析;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人员招收;

文字处理;

广告。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

2016年7月26日,原告王剑辉来到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

王剑辉与泉城公证处公证员随源源在公证员袁倩倩用公证处电脑的操作下进行了网络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在百度页面里输入了“鲁味斋加盟91”搜索,在第一个搜索条��“鲁味斋加盟一点通鲁味斋-鲁味斋加盟官方网站”点击进入该网站(HTTP//:luweizhaib2b.91cy.cn),该网站的版权页显示被告公司名称,被告对该网站系其公司所有、控制并运营无异议,该网站上发布了大量的鲁味斋的加盟招商信息,多处突出使用“鲁味斋”文字字样,并有“产品名称:鲁味斋产品类别:特色餐饮加盟:所在地区:全国鲁味斋加盟合作金额3万-5万元”等字样及鲁味斋公司的介绍等内容,公证时显示有32055人关注。

济南泉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济泉城民字第2625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7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2010年9月,鲁味斋趴蹄店被山东省酒店餐饮业品牌评定为山东名优品牌;

2012年,济南鲁味斋美食有限公司的鲁味��趴蹄被济南市政府认定为第四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另查明,被告爱匣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

技术服务;

技术咨询;

经济贸易咨询;

市场调查;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策划;

投资咨询;

会议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鲁味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信息;

市场分析;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人员招收;

文字处理;

广告。

被告爱匣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业经营活动中,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内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发布特许经营等加盟招商信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所发布内容为注册用户发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是用户发布的信息,该用户的具体信息被告也未能提供,无法确定是何主体,被告疏于审查,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侵权假冒信息在其网站上发布,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剑辉第8063910号“鲁味斋”注册商标��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剑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原告王剑辉负担3962元,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