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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安章与东莞市创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068号
案件名称廖安章与东莞市创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安章,东莞市创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068号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创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塘尾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J。

法定代表人:吴保国。

原告廖安章与被告东莞市创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43××××.6)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车载电脑支架(TAH-07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6,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东莞市创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

经比对,发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诉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查,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本案。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4686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开设的网店下单购买了2个名称为“汽车导航支架出风口支架车载手机支架通用风口式礼品订制A品”的商品,并由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由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深圳市完成收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述条文构成目前人民法院用于确定专利纠纷案件管辖连接点的基本法律框架。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深圳市;

另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系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购得被诉产品,故深圳市亦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因此,深圳市是否属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便成为判断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

基于下列理由,本院认为,深圳市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所指的“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系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变相以原告通过网络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的收货地作为连接点来确定管辖。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相关管辖的司法政策文件来看,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侵权结果地”指的就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其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可以作为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院认为,鉴于审判实践中,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实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认定所作的补充规定。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

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

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是,一方面,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并非仅针对所购买的某一特定产品,而是附载了特定知识产权权利的同款所有产品;

另一方面,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相对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被认定实施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各方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主要规制的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此类案件相应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亦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纠纷在于合同履行的问题。

而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问题,系被告是否从事了专利法所规制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至于对于合同履行本身,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争议。

因此,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实际上是混淆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和“侵害专利权纠纷”这两种不同纠纷所牵涉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在合同与侵权存在竞合时,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以侵权关系提起诉讼,那么将“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法有据。

对此本院认为,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可知,本法条赋予当事人在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主张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权,是在基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这一大前提语境下所言。

而正如前所述,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针对侵犯特定知识产权行为的诉求,并非以被诉侵权行为人存在违约行为作为事实和理由。

因此,在侵害专利权纠纷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显然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选择的事实前提,故也就不能将本应作为合同纠纷管辖联接点的“网购收货地”,转用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的联接点。

其三,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实则是将侵权行为与销售行为混为一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由此可知,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行为的结果就是合同成立,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销售行为至此已经完成。

至于随后的交付货款、发送货物以及接收货物等行为,只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制的“销售行为”已无关系。

从对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范意旨进行理解,销售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而产生的侵权行为,破坏的是权利人对其专利享有的专有处分权,亦即侵犯了权利人对自己独占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销售专利产品的垄断性权利。

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并不是侵权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多少利益,而是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而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多少可期待利益。

侵权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故应遵循填平原则。

这也正是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系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就是使权利人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在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交付货物、支付价款产生的结果是销售人实际获得利益。

两者相比,应当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买卖合同成立就是销售行为的结果。

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是指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指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天然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较之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更为隐蔽,也更容易传播扩散。

只要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络销售专利产品,专利侵权行为即已产生,这绝不以权利人必须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为前提。

实践中之所以权利人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通过公证的方式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其原因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因侵权行为隐蔽而带来的“取证难”。

故为了更好地固定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往往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来取证。

这种情况下,虽然权利人购买到的也是被诉侵权产品,但公证购买行为并非权利人指控被告的全部侵权行为。

相应的,由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结果自然也不是直至权利人收到被控侵权产品时方才产生。

而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传统民事侵权纠纷,例如因购买到劣质产品而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就必须以购买到引发该次损害的产品为前提,且传统民事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如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必一致。

而正如前所述,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构成对权利人所享专利权完整性的侵害,这并不要求以相关侵权产品必须实际交付给权利人或由权利人实际使用为前提。

换言之,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制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对专利权所造成的侵害即已完成。

这恰恰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传统民事侵权纠纷最明显之区别特征所在。

其四,民事诉讼法设置管辖制度所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两便原则”。

所谓两便原则,是指确定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尽量实现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而在该原则中,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的理念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从而定纷止争。

这就意味着如果涉案的主要事实和标的物均远离受诉法院,将会对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造成很大的困难。

正是基于这一点,从“两便原则”中又衍生出“密切联系原则”,即针对某一类民事案件而言,应当首先考虑选择与涉案纠纷具有密切联系的法院进行管辖。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由生产地、实际销售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来确定管辖,均相较于权利人住所地法院,更便于对侵权事实的查明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其次,被告住所地通常也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如果权利人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行为成立,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负责执行销毁模具和侵权库存产品,较之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奔赴异地执行,在执行效果上也会更加方便、迅捷;

最后,如果将权利人指定的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意味着商家将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将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亦即权利人理论上可以将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任一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

果如此,管辖制度所遵循的“两便原则”势必被架空。

最后,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控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当由被侵权人人为制造。

同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而不应当是被侵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人为选择的地点。

销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销售地;

在实体货物买卖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被诉侵权行为人的经营地;

在网络购物环境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被诉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其实施该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上述这些地点都是客观确定的。

而权利人采用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再要求被诉侵权人将产品送至权利人指定的地点,这等于是由原告自行确定地点,该地点是基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掌握控制的,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如果允许权利人以这种方式人为制造动态管辖连接点,势必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与分散化,也必将导致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使有关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确定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同时,鉴于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因此,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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