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瑞宏,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冬生,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江西省德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瑞宏从网上购进具有“恒源祥”商标、标识、包装的蚕丝被,并雇佣黄某开车、送货,被告人周瑞宏通过假冒恒源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以低价处理蚕丝被的方式到丽水市莲都区联城幼儿园、联城小学、联城中学、水某小学、城中中学、梅山中学、莲都小学进行销售,以每床20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共计销售130床,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050元。
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经事先商量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各占一半股份,并雇佣管某开车、送货。
由被告人周瑞宏网上购进200床具有“恒源祥”商标、标识、包装的蚕丝被,被告人刘冬生通过假冒恒源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以低价处理蚕丝被的方式到丽水市莲都区外国语学校、处州中学、刘某小学、丽水市实验小学、莲都区山水幼儿园和中心医院进行销售,以每床360元的价格共计销售190床,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040元。
2016年12月23日,处州中学的老师发现购进的被子存在问题,被告人刘冬生、周瑞宏将8床被子的钱款退还给处州中学的老师,同日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处扣押38床具有“恒源祥”商标的被子(其中包括处州中学退回的8床,30床被子货值人民币10800元)。
经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查扣的“恒源祥”牌蚕丝被进行鉴定,被查扣的38床被子包装、商标、标识、材质均系假冒恒源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检验,查扣的恒源祥蚕丝被使用说明(标识)、纤维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刘冬生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瑞宏退缴赃款人民币8960元。
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周瑞宏参与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冬生在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本案时,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月19日,被告人周瑞宏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仅供述了自己与被告人刘冬生共同犯罪的事实。
同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瑞宏再供述自己于2016年9-10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瑞宏于2016年9-10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恒源羊”羽绒被的商品,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
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的供述;
证人管某、钟某、梁某、徐某、陈某、王某、谢某、金某、蒋某、张某、季某,4、孙某、叶某的证言;
检验报告;
徐某提供的对方微信号及转账记录;
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旅馆业信息系统;
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购物清单;
鉴定报告;
查获恒源祥蚕丝被照片;
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瑞宏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仅供述了自己参与同种共同犯罪的部分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
因此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瑞宏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有部分已被查扣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销售金额及非法获利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和该解释(二)的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瑞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冬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的违法所得,分别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一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被告人周瑞宏、刘冬生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直接处理。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