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男,1994年9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黄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及其辩护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采购被子、“水星家纺”标识、吊笠等材料,并招募被告人段某某(已另案判决)等人,于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永富村xx组西侧的出租屋内,采用添加商标、吊牌及外包装的形式加工生产,并通过淘宝网店假冒“水星家纺”的被子,销售金额人民币60万余元。
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假冒水星家纺贴纸2800张、合格证500个、商标300张、吊笠600个等物品。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1、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由被告人孙某2安排分工,段某某等人于上述出租屋内采用添加商标、吊牌及外包装的形式加工、出售假冒“水星家纺”的被子。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淘宝网销售记录、工作情况、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9月12日、10月14日从上述淘宝网店购进假冒“水星家纺”的被子。
3、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水星家纺”产品情况汇总表、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2于上述期间销售假冒“水星家纺”品牌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从上述地点扣押假冒“水星家纺”贴纸2800张、合格证500个、商标300张、吊笠600个等物品。
5、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鉴定证明、正品商标、营业执照、公证书、互联网经销商合作协议、网络经营授权书等证据,证实“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以及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的“水星”贴纸、拉链、丝标、合格证、吊笠、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与田某某签订互联网经销商合作协议,未授权田某某经销“水星家纺”的产品。
6、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孙某2系主动投案的情况。
8、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孙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2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2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2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予以考量。
被告孙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孙某2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