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811民初437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王炜烟酒商店,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曲园小区201-1-11。
经营者:王和坤,男,汉族,1942年5月29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车站林业村**号,现住丹阳市开发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王炜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王炜烟酒商店的经营者王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酒厂及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白酒,该酒使用了“中国洋河”字样,侵犯了原告关联企业“洋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丹阳市王炜烟酒商店辩称,我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为1470448号商标“洋河”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1月14日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1月3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峰来到丹阳市曲园小区门面的“炜炜商店”(该店悬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名称为“丹阳市王炜烟酒商店”、经营者“王和坤”),魏传峰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注有“蓝色梦香(4A级)”字样的白酒,并支付价款。
魏传峰将所购白酒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将现场获得的白酒带回公证处保管并拍照。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0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盒,外包装盒正面顶部使用了“中国洋河”字样,底部标有“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瓶身上部也注有“中国洋河”字样。
另查明,被告丹阳市王炜烟酒商店是200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和坤,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小百货零售。
再查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等一系列侵害商标权案件共计支付律师费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商品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依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享有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其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的醒目位置均使用了“洋河”字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字体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权利人的“洋河”等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销售的白酒应认定为侵犯权利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王炜烟酒商店(经营者:王和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王炜烟酒商店(经营者:王和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