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21号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男,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上海御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久祥。
被告:上海如海超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北路领秀星城*******号。
经营者:李静。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如海超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加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于2000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482564号“青花”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9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月5日,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8日,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394418号“小青花”、第14394366号“青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汽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5年5月27日。
经商标权人授权,原告获得上述三枚商标在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目前尚在许可期限内。
原告涉案“青花”商标品牌白酒的销售范围涉及江苏省、安徽省、内蒙古、河南省等多个省市。
2015年1月,原告在镇江市公证购买了被告二销售的“青花原浆”白酒,该酒由被告一生产。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白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青花”、“小青花”系列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的商品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并且被告在多地常年销售,数量巨大,侵权恶意明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判决被告召回市场上所有商标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1万元。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方便审理的角度,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在江苏省句容市发现并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