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878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慧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杨慧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慧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依法享有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华远公司授权,华劲公司对在内地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索赔。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华劲公司调查发现,杨慧军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华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影响了华劲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坏华劲公司的品牌形象。
杨慧军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华劲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华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杨慧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969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华远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25类,包括背带、皮带等,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在珠海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华远公司将其享有的第69693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给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中山市**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货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杨慧军,2013年8月2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手机、家用电器、皮具等,2016年9月30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月10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路店名显示为“**购物广场”的商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百货商店,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皮带两条,取得凭证号为003412的“**购物广场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某某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皮带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皮带1条,被控侵权皮带扣的正面镶嵌有金属的图形标识,将皮带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华劲公司的第69693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一致。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华劲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华劲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6000元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具体包括律师费3000元(有发票)、公证费1000元(与另案均摊)、购买侵权物证79元。
本院认为,第696935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涉案侵权皮带,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969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华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百货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华劲公司作为独占使用权人,可要求**百货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百货商店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6年9月30日因解散办理注销登记,原投资人杨慧军继续借用**百货商店的名义经营,应对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华劲公司未能就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杨慧军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华远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华劲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杨慧军应向华劲支付赔偿款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杨慧军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杨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