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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3民初4804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80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穗海、周丽扬,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39号412室。

法定代表人:肖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穗海、周丽扬,被告欣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金利来”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金利来产品;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上、杭州日报、钱江晚报等主流媒体上澄清其与被告之间并无授权关系,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4000元,合计11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商标(图案、goldlion、金利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任何侵犯金利来商标及品牌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出具鉴定,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

被告在苏宁平台(××)上经营网店“金利来欣启箱包旗舰店”(https://shop.suning.com/70064893/index.html),并在该店的首页显著位置,使用了“金利来旗舰店”字样的宣传语。

根据苏宁平台的招商规则,“旗舰店”是指“商家以自有品牌(商标为R或TM状态)或由权利人排他性授权,入住苏宁云台开设的店铺”。

原告及商标权人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商标使用授权,同时,原告获悉被告向苏宁平台提交的授���证书为“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编号LG03A1234号《经销证书》,经鉴别为伪造文件。

被告在京东平台(××)上经营网店“欣启箱包货到付款闪购店”(https://mall.jd.com/index-87382.html),并在该店的首页显著位置,使用了“金利来皮具专营店”字样的宣传语。

根据京东平台的招商规则,开设“专营店”的授权资质要求为“由商标权利人到入驻卖家销售其品牌商品的依次授权(授权链必须完整有效,不得有地域限制)”。

但原告及商标权人亦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商标使用授权。

同时,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在京东店的首页仍保留该显著侵权信息,任何进入该页面的浏览者均可看见该内容,十分引人注意。

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对上述网页信息办理了保全信息公证。

金利来品牌自1968年创立至今,一直秉承重视质量及服务态度的原则,经过长期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著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金利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在从未得到过金利来商标的任何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以伪造授权文件、盗用金利来商标名称之手段误导消费者误认为其店铺持有官方授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页面虚假宣传行为对市场秩序影响极为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启公司辩称,被告是通过合法正当商业贸易渠道获得产品,是原告授权的合法经销商出售的正品。

被告的行为是为了说明销售商品的特点,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有限的范围内有授权经销合同,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标识的情况,被告认为是一种合理使用。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其合法来源,不存在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因此不需要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金利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3份,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拥有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商标专用权。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1份,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金利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与金利来系列商标相关的侵权案件。

3.(2014)粤广海珠第1825号公证书1份、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批复1份(复印件),证明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清单,金利来系列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金利来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2014年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金利来公司在品牌维护方面投入巨资宣传推广,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16)粤广海珠第7544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7545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京东店和苏宁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6.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关于LG03A1234号的经销证书鉴别回函1份,证明被告伪造了金利来皮具产品的授权文件。

7.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欣启公司围绕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案外人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能够说明提供者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查实信息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和原告授权的案外人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有过贸易往来并汇出货款1700000元的事实。

3.《��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进货合同的事实,且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商标使用的情况,商标法属于私法,故被告认为是有权使用的。

4.由案外人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及被告以合理的对价取得商品的事实。

5.案外人杭州市江干区立建皮具商行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能够说明涉案产品提供者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查实信息的事实。

6.照片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能够说明提供者杭州市江干区立建皮具商行的具体地址等信息的事实。

7.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6页(部分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杭州市江干区立建皮具商行汇出货款的事实,且第一笔收款方为邹文伟系该商行负责人之子、章芽妹系该商行负责人配偶,在收款用途上标明是杭州金利来货款。

8.发货清单44份,证明案外人向被告发货且记载的发货内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事实,其中第一页客户名称潘卫平系被告股东。

9.案外人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能够说明提供者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事实。

10.银行交易明细3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广东熊猫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汇出货款的事实。

11.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有合法进货发票及被告以合理的对价取得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欣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性无异议,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为个案认定且有相关原则,从时间上看,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04年11月12日前为驰名,并不能证明在本案过程中还是驰名商标;

从内容上看认定的仅是第25类商品,而本案涉及的是第18类,故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报告并无显示皮具品牌方面的宣传和推广,仅凭审计报告一项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仅提供2013-2014年的,故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附经销证书合法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提供的,回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伪造了授权委托书。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此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4000元。

对于被告欣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利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5、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汇出账号为被告账号,且没有公章加盖,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与本案无关。

证据4、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地点无法确认;

证据7与本案无关;

证据8与本案无关,19-61页均无原件,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结合证据3能证明原告金利来公司曾支出高额广告费用,其品牌具有知名度。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欣启公司进货的商品标注了金利来品牌,且本案争议焦点并非被告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或商品本身标注的商标构成侵权问题,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06894号(goldlion)、第553926号(图案)、第573505号(金利来)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后分别为198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199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199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

第506894号(goldl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包、皮带、钱包、运动用手提包、箱子及旅行袋、小皮夹、皮裤带、家用皮装饰、靴和鞋、皮衬垫、家用皮革制品,第553926号(图案)、第573505号(金利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钥匙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雨伞、手杖。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利来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包括第506894号、第553926号、第573505号(商品类别均为18类)在内的注册商标;

具体使用范围以各《商标注册证》中标注的商品或服务为准,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以及广告宣传等;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内,原告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依法向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投诉或控诉,依法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并签署相关文件,进行针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其��维权工作等,并有权将上述维权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

2004年11月12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4月14日,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醒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运行网页浏览器上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hop.suning.com/70064893/index.html”,显示页面有“苏宁易购金利来欣启箱包旗舰店”、“金利来旗舰店”字样;

点击“所有商品”,显示商品包括标示了金利来字母及图案商标的皮带、钱包、男士手包、休闲包、女士手提包等;

依次点击网站导航、商家入驻、招商中心等,显示“苏宁招商标准”第3条内容为“商家必须为所经营商品的品牌方,或提供品牌销售授权证明、代理授权书”,平台店铺介绍对旗舰店的定义为“旗舰店是指商家以自有品牌(商标为R或TM状态),或由权利人排他性授权,入驻苏宁云台开设的店铺”;

经营该店铺的系被告欣启公司。

为证实上述操作过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7545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4日,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醒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运行网页浏览器上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jinlilai.jd.com”,显示页面有“JD.com京东欣启箱包货到付款闪购店”、“金利来皮具专营店”字样;

在该网页搜索栏中输入“金利来”,点击“搜本店”,弹出页面显示商品包括标示了金利来字母及图案商标的皮带、钱包、女士手提包等;

依次点击网站导航、卖家入驻、资质要求,显示“申请开店及品牌要求”第4条内容为“专卖店/专营店须提供商标持有人为源头出发的完整授权链条,同时链条级数要求不得超过3级(品牌商体系内之间授权视为同一层级)”;

经营该店铺的系被告欣启公司。

为证实上述操作过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7544号公证书。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此共计支出公证费1320元。

(三)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关于LG03A1234号的经销证书鉴别回函》,称其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欣启公司在苏宁易购销售金利来皮具系列产品,认为附件LG03A1234号的经销证书为伪造证书。

附件经销证书内容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金利来图案、字母及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授��浙江来利皮件有限公司为中国大陆合法总代理,委托被告欣启公司为金利来图案、字母及文字商标皮具系列产品在苏宁易购经销商。

被告欣启公司否认该经销证书系其向苏宁易购提供。

另查明:被告欣启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针纺织品、皮具、箱包、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服装、鞋帽、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73505号“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原告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即便被告欣启公司在网店销售的商品系正品,但其未经原告金利来公司或金利��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首页显著位置使用“金利来”字样标识,并明示其为“金利来”旗舰店及专营店,其对“金利来”标识的使用方式会向至其网店购买商品的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传递原告金利来公司或金利来商标权人与被告欣启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信息,增加了交易机会,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金利来公司主张被告欣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利来”商标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金利来公司未主张被告欣启公司销售的金利来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其要求被告欣启公司停止销售金利来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金利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欣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主张被告欣启公司公开澄清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金利来公司主张被告欣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支出14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金利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欣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金利来”商标声誉、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综合考虑原告金利来公司为维权采取公证取证及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73505号“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17元,由被告杭州欣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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