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1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薛宅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欧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欧普公司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普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普股份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乐清欧普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在缺乏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乐清欧普公司发布了涉案网页。
2.乐清欧普公司在电线、插座产品上已经获得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欧普”,使用“欧普”企业字号具有正当理由,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一审法院没有科学区分双方当事人的商标权界限及重叠部分,仅依据欧普股份公司的企业规模较大的事实,扩大其商标权保护范围,判定乐清欧普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正。
3.即便乐清欧普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没有侵权获利,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乐清欧普公司赔偿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普股份公司辩称,欧普股份公司的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也具有相应的知名度。
双方当事人同处一个行业,欧普股份公司的照明产品与乐清欧普公司的插座、开关属于类似产品。
乐清欧普公司在经营场所和网页上使用“欧普”字样,侵害了欧普股份公司的商标权。
欧普股份公司将“欧普”作为字号具有较长的历史和知名度。
乐清欧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乐清欧普公司明知欧普股份公司的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乐清欧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欧普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清欧普公司:1.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欧普”字样;
2.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欧普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股份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521479104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照明路线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乐清欧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智能产品技术开发、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建筑电器、电源设备、开关、插座、电子元器件、电线电缆、塑料件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200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03年10月31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股份公司名下。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欧���股份公司名下。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2005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品。
2006年1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产品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6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普照明OPPLE”被认定为2007年-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牌照明灯饰灯具产品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欧普股份公司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商品上的“OPPLE及图”商标被上海市工��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3年5月28日,欧普股份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认定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排名第2)。
2014年12月19日,“OPPLE欧普照明”被搜狐焦点家居评为“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2015年6月8日,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大照明全平台依据欧普股份公司公开的2014年销售额认定欧普股份公司在“2014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排行榜活动中,在榜单中排名为第3名。
2015年11月,欧普股份公司的“OPPLE集成吊顶”品牌被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评为“2015年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3月16日,欧普股份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6年7月,欧普股份公司被中国建��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2016年9月,欧普股份公司被ABAS专家委员会、亚洲品牌研究院及亚洲品牌评价中心授予“亚洲名优产品牌奖”荣誉称号。
2016年6月7日,欧普股份公司在“2015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榜单排名中被认定为第2名。
2016年,《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向欧普股份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欧普股份公司成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
2016年7月4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袁卓群的监督下,欧普股份公司代理人程联明利用该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cmd”程序,输入“pingbaidu.com”字样命令对当前电脑的网络链接情况进行查询,打开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baidu.com”,显示“baidu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字样,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首页”字样链接,屏幕显示“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并对该页面中的“供应信息”“企业介绍”“联系方式”栏目进行点击。
在点击的相关页面中有墙壁开关及插座等产品的宣传图片,并在相应墙壁开关、插座图片下有“供应欧普正品二三级五孔插座带USB充电”“供应厂家直销【欧普正品】墙壁开关86家装”的内容介绍。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前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5545号公证书。
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2002年4月25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由张红、王绍业、张文共同所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18日,张红、王绍业、张文与乐清欧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乐清欧普公司在第9类的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稳压电源、电线圈、电缆接头套、电器联接器、电话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使用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5年4月20日,欧普股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423367号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张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欧普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并作出《关于第1423367号第9类“欧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欧普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
张红于2010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第9类的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注册“OUPU欧普”商标,欧普股份公司对该商标申请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对该商标核准注册。
欧普股份公司提出复核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该商标核准注册。
欧普股份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判决。
后张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张红、张文、王绍业于2010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第9类的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注册“欧普”商标,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申请提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对该商标核准注册。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复核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该商标核准注册。
欧普股份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判决。
2014年5月7日,张红、王绍业、张文获得核准注册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网线、变压器、逆变器(电)、断路器、配电箱(电)、光导丝(光纤纤维),光通讯设备、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乐清欧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乐清欧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欧普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清欧普公司将“欧普”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若乐清欧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乐清欧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从欧普股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的网络页面左上角显示,企业名称为“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一致;
同时在联系方式页面中,地址为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镇薛宅工业区,也与乐清欧普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虽乐清欧普公司否认涉案网页系其所发布,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明。
故在乐清欧普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明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欧普股份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认定涉案网页系乐清欧普公司发布。
同时,欧普股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的网页页面显示有墙壁插座、开关等产品宣传图片,并在部分���壁插座、开关产品图片下方有“供应欧普正品二三级五孔插座带USB充电”“供应厂家直销【欧普正品】墙壁开关86家装”内容。
综上,可以认定乐清欧普公司在网络推广宣传中对其插座、开关产品介绍使用了“欧普”标识。
二、乐清欧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欧普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从商品类别看。
欧普股份公司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灯类等商品,而乐清欧普公司被控的“欧普”标识使用于其墙壁插座、开关产品。
灯类商品与墙壁插座、开关商品均在建材电器市场销售,消费对象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也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从商标标识看。
乐清欧普公司所使用的“欧普”标识与欧普股份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乐清欧普公司所使用的“欧普”标识与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欧普”二字也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再次,从欧普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看。
欧普股份公司的欧普牌灯饰类产品获得过多项荣誉,“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故欧普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是相关联的商标,其标识与“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欧普”相同,故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延伸至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可以认定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在灯类商品上也具有较高的��名度。
综合考虑欧普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乐清欧普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欧普”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害了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清欧普公司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其得到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其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乐清欧普公司经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有权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
但,乐清欧普公司在本案中所使用的标识是“欧普”,该标识显然是将其被许可使用的“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中的“欧普”二字拆分出来而形成的,已明显改变了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未按其被许可使用��标识形态完整规范使用,故乐清欧普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其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其次,欧普股份公司在灯类商品上注册了“欧普OPPLE及图”“欧普”商标,而乐清欧普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是在插座、开关等商品上注册的“欧普OUPU及图”商标,二者注册商标的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存在相近似之处。
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各自注册商标的标识及核定的使用的商品类别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
对于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对方有权主张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由于乐清欧普公司对其墙壁插座、开关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与欧普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欧普股份公司主张乐清欧普公司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理由成立。
乐清欧普公司以其使用的被控标识是其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乐清欧普公司将“欧普”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从双方从事的行业看。
欧普股份公司经营的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等,乐清欧普公司经营的为建筑电器开关、插座等,从经营的产品来看,二者可以认定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
其次,从企业知名度看。
欧普股份公司的企业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2;
涉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曾在2007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2012年10月转让欧普股份公司后,其所承载的荣誉也应当由欧普股份公司承继。
综上,可以认定欧普股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再次,从乐清欧普公司注册时间以及乐清欧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与欧普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看。
欧普股份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
在乐清欧普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张红与欧普股份公司就多个与“欧普”文字相关的注册商标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
因此,乐清欧普公司将“欧普”作为企业字号时,应当知道欧普股份公司的企业字号及知名度,但仍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字号,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乐清欧普公司将“欧普”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乐清欧普公司辩称的其系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具有注册并使用“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欧普股份公司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乐清欧普公司应主动避免,而非故意攀附。
其次,虽乐清欧普公司系第1423367号“欧普OUPU及图”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但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其将“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故对乐清欧普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若乐清欧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乐清欧普公司在网络推广中对其墙壁插座、开关产品使用了“欧普”标识进行宣传介绍,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乐清欧普公司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停止使用“欧普”字号,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乐清欧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欧普股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欧普股份公司也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普股份公司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欧普股份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乐清欧普公司的侵权性质、形式以及生产、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至于欧普股份公司诉请的要求乐清欧普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欧普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或者商标商誉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欧普股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乐清欧普公司立即停止对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网络宣传中对其墙壁插座、开关商品使用“欧普”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乐清欧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欧普”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欧普”文字;
三、乐清欧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欧普股份公司损失80000元(包括欧普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四、驳回欧普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乐清欧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欧普股份公司负担15092元,乐清欧普公司负担15708元。
本院二审期间,欧普股份公司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716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被诉网页发布方为乐清欧普公司。
经审查,该公证书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间,其内容系欧普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中国制造网客服(身份未证实,电话号码400××××1866)之间简短的电话交谈,其内容尚不足以直接证明涉案网页信息由乐清欧普公司发布的事实,故该份公证书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乐清欧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乐清欧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乐清欧普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3.乐清欧普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乐清欧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涉案网络页面处于中国供应商网内页,显示的企业名称、主营产品、联系方式等均与乐清欧普公司的有关信息相符。
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乐清欧普公司发布了该网络信息,是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裁判的结果,并无不当。
乐清欧普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他人冒用名义发布这些信息,其关于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乐清欧普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具体到本案,欧普股份公司的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灯、浴霸等商品上,被诉侵权的“欧普”字样则使用在插座、开关上。
由于欧普股份公司的商标在照明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而插座、开关与照明类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可以认定二者系类似商品。
涉案网页产品下方标注的“供应厂家直销【欧普正品】墙壁开关86家装”字样,系对产品的介绍说明文字,其中“欧普正品”用“【】”突出表示,“欧普”指示该产品的品牌,作为商标使用。
“欧普”同欧普股份公司的两枚注册商标分别构成商标近似和相同,用在类似的开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另外,乐清欧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同时又是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应知或者明知以“欧普OUPU”、“欧普”字样申请注册使用于“电线、电开关”商品的商标被驳回的事实。
乐清欧普公司仍将“欧普”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于开关上,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侵犯了欧普股份公司的上述两枚商标权,一审法院对该行为定性准确,乐清欧普公司关于标注的“供应厂家直销【欧普正品】墙壁开关86家装”字样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虽然以上本院根据欧普股份公司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认定插座产品与照明类产品系类似商品,但是乐清欧普公司是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插座。
因此,判断涉案网页上使用的“供应欧普正品二三级五孔插座带USB充电”是否侵犯了欧普股份公司的商标权,必须审查乐清欧普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其已获许可的注册商标。
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与欧普股份公司的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同时于2000年7月21日获核准注册,欧普股份公司曾以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但遭驳回。
可见,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乐清欧普公司在核定的插座上使用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具有实质正当性。
被诉侵权的“供应欧普正品二三级五孔插座带USB充电”字样是常见的介绍产品表达方式,符合通常商业惯例。
考虑到中国相关公众的称呼习惯,第1423367号商标的中文“欧普”字体亦未经任何艺术化处理,是整个商标标识的核心识别要素和最具显著性部���,将“欧普”用于插座产品的描述仅系为对该注册商标的细微改变。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乐清欧普公司拆分第1423367号图文组合商标,使用“欧普”字样,改变了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乐清欧普公司在网页上标注“供应欧普正品二三级五孔插座带USB充电”字样不构成侵害欧普股份公司的商标权。
三、关于乐清欧普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欧普股份公司两枚包含“欧普”字样的注册商标和“欧普”企业字号在照明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乐清欧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关、插座等产品的制造、销售和家居智能产品技术开发、销售等,与欧普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尤其是家居智能产品的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了欧普股份公司的照明类产品。
乐清欧普公司在明知欧普股份公司两枚包含“欧普”字样的注册商标和“欧普”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智能科技”行业注册并使用包含���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易使人误解为其与欧普股份公司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联系。
一审判决认定乐清欧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乐清欧普公司辩称其获得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有权合法使用“欧普”字号。
本案中,乐清欧普公司注册于2012年,且第1423367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证据不足。
若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欧普”作为字号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误认或者混淆时,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并不当然有权注册并使用包含“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
因此,乐清欧普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乐清欧普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8万元是考虑到乐清欧普公司的侵权情节包括在插座上使用“欧普”字样的行为,以上本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应根据侵权情节调整赔偿数额。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将赔偿数额确定为6万元。
网络宣传行为属于企业实际经营活动之一,乐清欧普公司关于其未开展实际经营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乐清欧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网络宣传中在开关商品上使用‘欧普’商标标识的行为”;
四、变更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五、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00元,乐���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欧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