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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度远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张掖慢客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度远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张掖慢客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度远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张掖慢客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347号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总经理。

被告:北京度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118号D110室。

法定代表人:谢玉萍。

被告:张掖市金张掖慢客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度远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张掖慢客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杨晓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博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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