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钊,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部县南隆镇分堡巷**号*单元*楼*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汪银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仲波,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几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灌装车间主管,户籍所在地南部县万年镇准堤村5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钊、田仲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14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樊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房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樊钊及其辩护人汪银平,原审被告人田仲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樊钊、田仲波的供述,证人雍某某、谭某某、屈某某、苏某1、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倪某、蒲某某、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权利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樊钊、田仲波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老朱枫公路XXX号XXX幢上海几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的眼部及唇部卸妆液。
2015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大量标有“美宝莲”、“MAYBELLINE”注册商标的眼部及唇部卸妆液等物,其中40ML装1,200箱(48瓶/箱,共57,600瓶)、70ML装920箱(63瓶/箱,共57,960瓶)、150ML装220箱(36瓶/箱,共7,920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其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497万余元。
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樊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田仲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美宝莲”、“MAYBELLINE”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均系欧莱雅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三类,包括化妆品、化妆用品及化妆制剂等。
被告人樊钊、田仲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49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樊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田仲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仲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樊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田仲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樊钊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实际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销售价格有樊钊的供述及W出货明细可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而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钊、原审被告人田仲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49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诉人樊钊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异议的问题,原判已经予以充分阐述,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再请求本院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樊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田仲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樊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田仲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原判已就上诉人樊钊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上诉人樊钊及其辩护人再要求本院予以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春南审 判 员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