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492号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陈家垟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委会北丫村民小组庙尾地>法定代表人:饶争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进刚公司)诉被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力顺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进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力顺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力顺源公司赔偿进刚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进刚公司系名称为“纸盒成型机的上侧面成型机构”,专利号为ZL201520330526.6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5月,进刚公司发现力顺源公司在2017年第九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展出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系力顺源公司制造和许诺销售。
进刚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进刚公司认为力顺源公司未经进刚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进刚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本院向力顺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力顺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力顺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以专利侵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其对被告在2017年第九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上展出涉案侵权产品的参展展位及产品宣传资料的拍摄证据。
该证据表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管辖区域内。
在本案中,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
故进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力顺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