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6890号原告:上海业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平,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
原告上海业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霆公司”)与被告上海拓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业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拓玖公司立即停止在域名为www.xueba1on1.com网站上使用“小站教育”以及“zhan.com”作为商标标识;
2.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其第XXXXXXXX号“小站教育”商标,经星飞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其第XXXXXXXX号“zhan.com”商标。
原告注册并运营域名为wwww.zhan.com的官方网站,在该网站上编辑、发布包括托福考试在内的各种文章内容,并使用了上述涉案商标。
域名为www.xueba1on1.com的网站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该网站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小站教育”以及“zhan.com”的商标权,并存在严重地恶意复制原告公司网站内容,抄袭网站制作界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网站左上角使用“小站教育”以及“zhan.com”用于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明确本案中仅针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涉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等。
被告拓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号“小站教育”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
教育信息;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
录像带发行;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学校(教育);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动物训练;
经营彩票。
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2015年1月1日,上海易而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业霆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一、注册商标及权利人信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二、许可使用内容1.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按照商标注册证书核定商品种类为准;
2.许可使用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
3.许可使用的性质:独占性授权使用许可,即: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自身不得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三、许可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
四、权利义务…6.当发现有第三人侵犯注册商标时,乙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星飞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号“zhan.com”商标(“.com”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教育信息;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
录像带发行;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动物训练;
经营彩票。
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4月22日,星飞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业霆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一、注册商标及权利人信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二、许可使用内容1.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按照商标注册证书核定商品种类为准;
2.许可使用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
3.许可使用的性质:独占性授权使用许可,即: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自身不得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三、许可期限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1日。
四、权利义务…6.当发现有第三人侵犯注册商标时,乙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4日,原告业霆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兵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访问相关网页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保全方式为截屏、保存。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孟宇亮与工作人员李慧的陪同下,原告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傲游浏览器2.5.18,清除缓存及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分别输入“www.zhan.com”、“www.xueba1on1.com”,对所显示的界面截图、保存。
又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分别查看域名为“zhan.com”、“xueba1on1.com”的备案信息,对所显示的界面截图、保存。
经当庭示证,www.zhan.com网站的首页左上角可见“小站教育”以及“zhan.com”标识。
标题栏设有托福、雅思、SAT、GRE等板块。
其中托福板块另设有首页、托福知道、备考心经、冲刺宝典、机经真题、名师点睛、热点专题、托福论坛等栏目项。
选择进入冲刺宝典下拉列表,分别进入托福口语、托福写作等子栏目,可点击阅读相关文章,如“初入托福听力备考快速突破3大障碍”等,文章的首页页面左上角亦可见“小站教育”以及“zhan.com”标识。
www.xueba1on1.com网站的首页左上角可见“小站教育”以及“zhan.com”标识。
该网站设有首页、托福知道、备考心经、冲刺宝典、机经真题、名师点睛、热点专题、托福论坛等栏目项。
点击阅读页面所显示的相关文章,如“初入托福听力备考快速突破3大障碍”等,文章的首页页面左上角亦可见“小站教育”以及“zhan.com”标识。
网站首页网址为www.zhan.com的网站名称为“产品站”,主办单位名称即原告业霆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XXXXXXXX号-1。
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ueba1on1.com的网站名称为“学霸一对一”,主办单位名称即被告拓玖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XXXXXXXX号-2。
据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7月6日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5240号公证书。
另查,原告业霆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3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开发,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除外)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被告拓玖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等。
再查,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4,500元,但其认可该公证涉及三个诉讼,故分摊至本案,主张1,5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网站现已不再使用涉案商标,但认为不排除被告今后继续使用的可能,故坚持停止侵权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及内容截屏、营业执照、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原告业霆公司与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亦在有效期内,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系商标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拓玖公司经营被控侵权网站,在首页等显著位置设有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来源的作用。
显示有托福等信息,与涉案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中的“教育、教育信息”等属相同服务;
将被控侵权网站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原告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考量。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现有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服务声誉、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涉案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拓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www.xueba1on1.com网站上使用“小站教育”以及“zhan.com”标识;
二、被告上海拓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业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上海拓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业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业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被告上海拓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