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马来西亚纳闽岛。
法定代表人:维维安·宾·雅库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李春晅,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张应镇大河流村。
法定代表人:MosheYaakov,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孙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桥、人民陪审员邢玉航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李春晅,被告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0381××××.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9日,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加调味品的饮料吸管”的发明专利。
2005年8月17日公开,2008年12月17日授权,专利号为ZL0381××××.7,此专利权迄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多种口味的风味牛奶吸管上,实施了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
2014年4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前往山东省胶州市张应镇大流河,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多种口味的风味牛奶吸管过程进行了公证。
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的上述涉嫌侵权产品畅销国内、国外,获利巨大,需要被告提供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账簿。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制造、销售的多种口味的风味牛奶吸管上实施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
按照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缺少本案涉案专利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另外,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于巨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是ZL0381××××.7.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证明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2014)京长安内经证书第5292号公证书在被告处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
补充证据4、(2014)京长安内经证书第4034号公证书在北京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后认为,公证书证据4第五页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是北京欧瑞世纪,并且是一份复印件,认为欧瑞世纪不是本案的权利人,这个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一个有效证据。
收款收据是无效的。
补充的证据4看不出与被告有关系。
原告认为欧瑞世纪是一个虚拟的名字但是不影响收款收据的效力。
实物产品的外包装都标有被告的地址、电话、网址,原告购买的是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
证据5、第一项: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990元。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6、长安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3152元。
被告对共计13152的两份发票有异议,认为申请公证的主体与付款的不是一个主体。
认为缺少跟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认为,公证书中申请人均为原告,至于发票开给了万慧达知识产权公司,是因为原告是外国主体,取证委托的国内的知识产权公司,万慧达知识产权公司与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关联性,由受托人作取证工作,并支付相关的取证费用后再开给原告帐单的形式,所以主体都是知识产权公司,该公司与公证处有多笔业务,本案只是一部分。
原告两份发票中包含本案的公证费用合计13152元,但是实际支出数额比该数额大。
证据7、海诚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在本案中的费用是2160元(其中720元是公证认证费),因为本案涉外,所有主体材料需要进行公证认证。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1、付款单位不是权利人也不是权利的委托单位;
2、开票时间与公证委托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无关。
证据8、图片制作费发票336元,经公证书核实照片费用不包含在公证费中,公证处印刷公证书中的照片也要到图片社印刷,该笔费用是额外支出,由公证申请人支付。
被告认为336元应当已经包括在公证费里,认为:1、付款单位不是权利人也不是权利的委托单位;
2、开票时间与公证委托时间不相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9、翻译费发票458元,是对原告主体材料的翻译费用及其授权委托书的翻译费用。
被告认为付款单位和权利人不相符,对数额有异议。
原告认为,至于发票开给了万慧达知识产权公司,是因为原告是外国主体,原告在国内的所有与本案有关的工作均委托的国内的知识产权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万慧达知识产权公司与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关联性由受托人做取证工作,并支付相关的取证费用后再开给原告帐单的形式,所以主体都是知识产权公司,该公司与翻译公司有多笔业务,本案只是一部分。
证据10、境外收入申报单及相关单据,证明用途是法律服务前期费用,金额5040.9元。
被告认为付款人与原告名字的不相符。
原告认为,付款的收据与原告是同一主体,只是将部分英文单词缩写。
重要的原告的主体名称尤尼斯特劳没有改变。
与公证书对比英文名称一致。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11、原告提交长安公证处公证封存的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四箱(香草味)、(草莓味)、(香蕉味)、(巧克力味)各一箱。
被告认可该四箱产品是其生产。
证据12、公证书(2014)经长安内经证字第4034号公证购买实物一份。
被告对完整状况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公证书书中记载的该产品的取得方式取得地点,以及该说明书记载的照片的内容来看不仅其所产品的说明自相矛盾,而且其产品的包装上也没有厂家的地址,名称,再结合原告从网点取货的地点和方式不认可。
其来源的合法性该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并且从取证的产品本身看第一个也是不规则的尺寸和形状,丸剂尺寸也没有在25%到75%。
原告认为,北京公证购买的实物就是被告生产的其单品的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但所标志的生产胶州青岛china,联系电话、网址、TM商标全是被告的。
因购买渠道不同,只是因为被告的经销商的渠道不同不能否认实物的真实性。
而且不同渠道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完全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本案涉案专利发明公开说明书。
证明内容:本案涉案专利原来权益的保护范围。
原告质证后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授权文本为准。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获得“加调味品的饮料吸管”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81××××.7,该专利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2、原告为保全证据,于2014年3月14日由其代理人白云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杨少飞会同代理人白云于当日中午十二时二十七分许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绿色家园媒体村天畅园7号楼C7入口来至B2层7B201室购买了两包饮料吸管(货品标牌上标注有“shlook神奇牛奶吸管”等字样),白云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3.8元,该应要求现场手写了一份收条。
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
原告为保全证据,于2014年4月3日由其代理人白云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杨少飞会同代理人白云、杨珂于当日中午十二时四十七分许来到山东省胶州市省道217东南侧张应镇大河流村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见到了一名自称叫蒋明霞(音)的工作人员,选购了香草、草莓、巧克力和香蕉等四种口味的吸管各一箱,同时取得了两个新型包装的斯鲁克风味牛奶吸管的包装盒和蒋明霞(音)的名片一张,白云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990.00元,现场获取了一张红色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二联。
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92号公证书。
被告对该公证书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认可。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3152元。
3、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书1的内容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种适合作为吸管使用的容器,包括:一细长的管状体,许多预定尺寸和形状的丸剂,丸剂包括一预定量的活性成份;
过滤装置,配置在管状体的各个端部,或者靠近该端部配置,使丸剂保持在管状体中;
该容器的尺寸定为,使得载带流体可以用嘴吸出该容器,使得载带流体流过容器,使丸剂逐渐溶解,由此在消费时将活性成份释放到载带流体中;
其特征在于:丸剂的平均直径在管状体内直径的25-75%之间。
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适合作为吸管使用的容器;
2、一细长的管状体;
3、许多预定尺寸和形状的丸剂;
4、丸剂包括一预定量的活性成份;
5、过滤装置,所述过滤装置布置在管状体的各端部处或布置成邻近管状体的各端部,以使所述丸剂保持在所述管状体中;
6、该容器的尺寸定为,使得载带流体可以用嘴吸出该容器,使得载带流体流过容器,使丸剂逐渐溶解,由此在消费时将活性成份释放到载带流体中;
7、丸剂的平均直径在管状体内直径的25-75%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为保全证据,于2014年3月14日由其代理人白云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杨少飞会同代理人白云于当日中午十二时二十七分许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绿色家园媒体村天畅园7号楼C7入口来至B2层7B201室购买了两包饮料吸管(货品标牌上标注有“shlook神奇牛奶吸管”等字样),白云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3.8元,该应要求现场手写了一份收条。
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
该产品的外包装与(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92号公证书中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相似度较高;
该产品外包装上英文的厂址(Jiaozhou,Qingdao,China)、联系电话:+8653281821680、网址:www.boxtray.com与(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92号公证书中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相似度较高。
但是,对该产品被告否认系其生产,且该产品外包装上无准确生产地址,而店内对该产品的产地说明为“澳洲”。
因此本院不能认定(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反之,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依据上述对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分析,将两者逐一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上述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1、2、6,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该三项技术特征。
对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书1中的“预定尺寸和形状的丸剂”、“丸剂的平均直径在管状体内直径的25-75%之间”、“过滤装置”、“活性成分”四个技术特征。
结合发明专利说明书,对此本院认为,“预定尺寸和形状的丸剂”是指大致确定的球形形状,丸剂的直径最好约为2-3mm;
而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管状物中丸剂的平均直径在25%以上。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预定尺寸和形状的丸剂”、“丸剂的平均直径在管状体内直径的25-75%之间”这两个技术特征。
关于“过滤装置”,配置在管体的各个顶端上部或靠近各个端部,以使丸体基本上保持在管体内。
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两端的小口就是配置的“过滤装置”,以使丸体基本上保持在管体内。
专利产品的“活性成分”,主要包括甜味剂、调味剂、色素、粘度改变剂、维生素补剂、矿物质等。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说明,其含有白砂糖、木薯淀粉、麦芽糊精、可可可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叶绿素铜钠盐】、食用香精,该也系甜味剂、调味剂、色素、粘度改变剂、维生素补剂、矿物质。
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过滤装置”、“活性成分”这两个技术特征。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加调味品的饮料吸管”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81××××.7)的行为。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加调味品的饮料吸管”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812513.7)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尼斯特劳专利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大蓝门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