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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炳亚、吴佳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164号
案件名称廖炳亚、吴佳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某某;吴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1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秀雄,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皖娜,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秀雄、李皖娜、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新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受同案人黄某某(另案起诉)委托,委托同案人张玉(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某店铺内,为生产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面膜进行叠棉加工。

其后,张某某委托被告人廖某某,在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二社新基工业区的某化妆品厂内,为上述叠装好的面膜进行灌装。

11月2日16时许,廖某某等人在悦韵化妆品厂灌装面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膜成品、半成品、原料1批。

经鉴定,缴获的面膜10730盒,共价值人民币192067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廖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廖某某、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当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廖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和执行条件,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是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又是偶犯,对其适应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受同案人黄某某(另案起诉)委托,委托同案人张玉(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龙堂街8号对面的店铺内,为生产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面膜进行叠棉加工。

其后,张玉委托被告人廖某某在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二社新基工业区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内,为上述叠装好的面膜进行灌装。

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悦韵化妆品厂灌装面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膜成品、半成品、原料1批。

经鉴定,缴获的面膜10730盒,共价值人民币1920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证明、paparecipe商标注册证、广州市白云区某化妆品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悦韵取得悦韵商标及取得广州品焉贸易有限公司的“品佳人”商标的书面材料;

证人罗某某、刘某、廖某某、纪某某、卓某某、陈某、伍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的供述;

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6〕2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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