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3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国,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津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津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丹清、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国及其辩护人罗丹清、李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国受雇于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尹边村联兴路5号对面二楼、三楼的无名工厂担任主管,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负责工厂的生产运作和管理。
2017年3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及两名工厂员工,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38个。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袋838个,共价值人民币41083100元。
认为被告人陈某国有如实供述、从犯的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国为从犯,涉案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很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方赛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