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海纳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洲乐纳通讯产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937号
案件名称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海纳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洲乐纳通讯产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荣海纳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洲乐纳通讯产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37号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四西部工业区第一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W。

法定代表人:魏荣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荣海纳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东方时代广场B座24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8。

法定代表人:张荣彬,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洲乐纳通讯产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路康乐工业大厦1栋4C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53。

经营者:张荣彬,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培,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ZL20173031××××.6);

2.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本案第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深圳市荣海纳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纳胜公司)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洲乐纳商行所实施,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洲乐纳通讯产品商行(以下简称洲乐纳商行)辩称,1.亚马逊网站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售卖此款产品,因此此款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2.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广州艾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为此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主观上无过错,且只实施了销售行为,无制造行为;

4.原告的涉案专利目前正处于无效审理阶段,专利不稳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手机套(帝国7) 申请日 2017年7月17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12月29日 专利号 ZL201730313731.6 专利权人 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三羊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荣海纳胜公司、洲乐纳商行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销售侵权证据1.(2018)深福证字第3917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在广东省福田公证处公证员饶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惠丽娜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区××通信市场××大厦××号商铺(店铺名称为荣海纳胜科技)现场购买手机外壳若干件,并取得《荣海纳胜科技订货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交姚志刚保管。

《荣海纳胜科技订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三段”,数量为3件,单价为8元,小计24元,产品名称为“鹰眼”,数量为3件,单价为9元,小计27元,总计51元。

姚志刚于2018年11月13日17时23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荣海纳胜科技”转账支付货款51元。

2.被告荣海纳胜公司及被告洲乐纳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荣海纳胜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东方时代广场B座2409房,法定代表人为张荣彬;

被告洲乐纳商行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路康乐工业大厦1栋4C44,经营者为张荣彬。

3.原告当庭确认如下事实:第一,原告实际购买的数量是6件,总计付款51元,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3件,每件9元,总计27元;

第二,现场公证购买的“深圳市××区××通信市场××大厦××号商铺”为被告洲乐纳商行的工商登记住所地;

第三,现场公证购买时,销售方出具的《订货单》抬头为“荣海纳胜科技”,且该商铺的门招为“荣海纳胜科技”,被告荣海纳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北路东方时代广场××房;

第四,被告荣海纳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洲乐纳商行的经营者均为张荣彬。

4.被告洲乐纳商行当庭确认如下事实:第一,公证书所取证的店铺系其所承租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其所销售;

第二,被告洲乐纳商行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就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二)制造侵权证据(2018)深福证字第3917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洲乐纳商行的店铺门招显示为“荣海纳胜科技”,字号下方为“自设工厂、模具开发、来样订做”字样。

三、侵权比对原告三羊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打开包装袋,内为被诉侵权产品6件,其中3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均相同,颜色分别为黑色、深蓝色、灰色。

上述产品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等信息。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随机选取其中一件黑色手机壳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手机套(帝国7)”、专利号为ZL20173031××××.6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用27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三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一)被告荣海纳胜公司的抗辩理由被告荣海纳胜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洲乐纳商行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诉侵权主体为洲乐纳商行。

(二)被告洲乐纳商行的抗辩理由被告洲乐纳商行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艾康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内容为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洲乐纳商行共分12批次以“到付(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向艾康公司购买手机壳,其中有9批次是购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2.速尔快递单,被告洲乐纳商行向法庭提交其中5批次被诉侵权产品的速尔快递单原件:第一张快递单的寄件人为罗发干、寄件公司为广州艾康公司、寄件日期为9月15日、物品为“手机壳”、运单号为“880431605629”、代收款为480元。

被告洲乐纳商行主张该份运单对应购销合同中编号为85、货款合计为48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张快递单的寄件人为罗发干、寄件公司为广州艾康公司、寄件日期为9月19日、物品为“手机壳”、运单号为“880431605677”、代收款为5790元。

被告洲乐纳商行主张该份运单对应购销合同中编号为86—116、货款合计为579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张快递单的寄件人为罗发干、寄件公司为广州艾康公司、物品为“手机壳”、运单号为“880429911019”、代收款为2700元。

被告洲乐纳商行主张该份运单对应购销合同中编号为117—128、货款合计为27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四张快递单的寄件人为罗发干、寄件公司为广州艾康、物品为“手机壳”、运单号为“880429911381”、代收款为6000元。

被告洲乐纳商行主张该份运单对应购销合同中编号为137—144、货款合计为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五张快递单的寄件人为罗发干、寄件公司为广州艾康公司、物品为“手机壳”、运单号为“880429911859”、代收款为1140元。

被告洲乐纳商行主张该份运单对应购销合同中编号为159—161、货款合计为114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的被诉侵权产品。

3.速尔快递快件追踪查询单,其中可以看到运单号为“880429911859”快递于2018年10月18日被签收,并显示“速尔已经收款,请寄件客户尽快联系办理返款事宜”。

4.艾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艾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一路10号之一104,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塑料保护膜、金属日用杂品、模具制造、批发等。

5.艾康公司出具的《专利授权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书的内容为艾康公司将其ZL20173058××××.5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洲乐纳商行使用,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专利证书显示名称为“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艾康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58××××.5,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6日。

被告洲乐纳商行在本案还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在原告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亚马逊网站上被公开,且亚马逊网站上的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视图相同,故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2019)深证字第48418号公证书,以经公证的亚马逊网站网页截图予以证明。

此外,两被告代理人当庭提交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内容为2018年11月13日17时23分收到一笔金额为51元的款项,实际收款人为“张晓红”,而非“荣海纳胜科技”。

代理人表示张晓红为张荣彬的妹妹。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被告荣海纳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数码配件、通讯产品、移动电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2.被告洲乐纳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通讯产品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荣海纳胜公司、洲乐纳商行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由于被告洲乐纳商行确认被诉侵权商铺系其所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原告指控被告洲乐纳商行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销售侵权,由于被告洲乐纳商行的店铺门招为“荣海纳胜科技”,且公证现场取得的收据显示抬头为“荣海纳胜科技”,货款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至“荣海纳胜科技”,被告荣海纳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洲乐纳商行的经营者又为同一人,故两被告属于混同经营且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告据此指控两被告共同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荣海纳胜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两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且两被告均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故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

原告仅以店铺门招显示“自设工厂、模具开发、来样订做”指控两被告制造侵权,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洲乐纳商行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被告洲乐纳商行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快递单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洲乐纳商行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8日向案外人艾康公司订购鹰眼手机壳产品,并通过速尔快递公司代收款方式向艾康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上述证据中关于货品的交付时间和方式、货品的名称和颜色、货款金额等信息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洲乐纳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洲乐纳商行在本案还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为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均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在亚马逊网站上公开。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公开的证据仅为产品信息栏下方的“DateFirstAvailable:7July2017”信息。

但是,亚马逊网站上公示的产品上架时间是否与亚马逊网站上公开的产品图片具有对应性无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图片是否经过更换也无证据证明。

此外,现有设计图片显示该手机壳适用于iphoneXR产品,而iphoneXR手机的上市日期为2018年底,亚马逊网站却显示该款手机的手机壳的上架时间为2017年中旬,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被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

现有设计图片下方的3条用户评价信息均集中于2019年,被告亦无法解释2017年上架的产品在两年后才有用户评价。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荣海纳胜公司、洲乐纳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处目前仍存有库存成品和专用设备及模具,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两被告在本案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无需就该销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向原告连带支付本案的维权成本。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原告的维权成本:1.原告就涉案专利系批量维权、起诉,其诉讼成本应在不同案件中予以均摊;

2.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27元,应予以支持;

3.原告未能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荣海纳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洲乐纳通讯产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机套(帝国7)”、专利号为ZL20173031373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荣海纳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康乐通信市场洲乐纳通讯产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