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627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联祥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何林波,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5××××××××××××033。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联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案由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结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9470382号商标于2018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订阅报纸;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销售展示架出租;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案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的图案标识,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其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观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9)粤莞东莞第28496号公证书(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0231号公证书(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0232号公证书(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国特许奖(复印件)、腾讯网相关报道(打印件)、(2020)粤佛岭南第8795号公证书(取证公证)、特许加盟合同(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后陈述答辩意见称,被告店铺招牌的小房子图形与原告的小房子标识不同,店铺整体招牌不一样,且被告没有使用“美宜佳”三个字,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的店铺为美宜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招牌照片(打印件)、美宜佳店铺照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订阅报纸;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销售展示架出租;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获得“中国特许奖”等多项荣誉,并于《新京报》、腾讯网等报纸网站上就“美宜佳”商标进行相关报道。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佛岭南第879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18日,公证员杜启成及公证人员王文迪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楠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一间标识有“联祥百货”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旁边有标识为“五联科研路一街17号103”字样的门牌),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企业(字号)名称为“东莞市凤岗联祥百货店”,孟楠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商品,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杜启成及公证人员王文迪见证,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边、外部及内部环境拍摄照片七张及对孟楠购买货物的手机支付界面拍摄了照片一张。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及内部装饰使用了“”的标识。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案涉标识遮盖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经营者为何林波,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日用品、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2019)粤莞东莞第28496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0231-10232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国特许奖(复印件)、腾讯网相关报道(打印件)、(2020)粤佛岭南第8795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日用品、卷烟、雪茄烟。
被告在提供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方面与案涉三枚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存在相似,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及店铺内部装饰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虽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结合“美宜佳”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及店铺内部装饰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经将案涉标识遮盖掉,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负有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联祥百货店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凤岗联祥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联祥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李玉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被告招牌及内部装饰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