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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八达通信器材商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37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八达通信器材商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八达通信器材商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八达通信器材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江南路***号,经营者:梁巨峰,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江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林,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八达通信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八达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八达商店无需赔偿源德盛公司任何经济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源德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20737号公证书只有八达商店门店招牌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没有购买现场和任何背景内容,缺少公证员及委托人工作人员在场的照片,且公证书所附收据只是复印件,收据只有“八达通信”四字,无八达商店的其他信息,该公证书存在合理怀疑,仅凭该公证书不能认定八达商店侵害了本案专利权。

八达商店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有充分的理由合理怀疑公证员并没有达到公证购买现场,一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一审法院要求八达商店提供没有侵害本案专利的证据违反举证规则,无法律依据。

4.“手机自拍杆”在市场上售价仅为十来元一支,八达商店作为个休户,销售数量十分有限。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从源德盛公司获得专利的时间、侵权时间、销售数量及利润等因素分析,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十分轻微,一审判赔25000元,与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八达商店侵害本案专利权证据不足,判赔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源德盛公司辩称:本案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公证事实予以确认。

八达商店销售三无产品致使我方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八达商店在一审已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侵权事实已得到确认。

综上,八达商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6日,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达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ZL20142052××××.0专利权权利要求2);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6年7月20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江南路的一间标有“八达通信数码”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一支并在付款后获取“收款收据”一张。

该单据载明“自拍杆一个15元”“经手人:八达通信”。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6)粤江江门第207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本案公证书)。

八达商店对本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到八达商店进行现场取证,且收据上只写了“八达通信”并无任何盖章,本案公证书没有店铺内的照片,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八达商店购买的,故本案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且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源德盛公司主张八达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八达商店确认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场所地址和本案公证书附件2中的店铺地址相同且系其进行经营,但否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源德盛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八达商店对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比对意见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八达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巨峰,成立于1995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源德盛公司表示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告知函》和金额共计232000元的三张律师费发票,证明了该笔费用共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29个案件,每件案件律师费为8000元。

源德盛公司提交编号为65774902、金额为130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显示涉及(2016)粤江江门第20732-20752号共21份公证书,其中包括本案的(2016)粤江江门第20737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公证费620元,并表示相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

八达商店认为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没有依据且费用过高,公证费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八达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八达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本案公证书证实其系在广州市南沙区江南路一间标有“八达通信数码”招牌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八达商店亦承认本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由其经营,虽然其否认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八达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八达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至于八达商店对本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八达商店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依照法律途径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于本案中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八达商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八达商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八达商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八达商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八达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八达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63元,八达商店负担7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八达商店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八达商店确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江南路只有一间“八达通信数码”店铺,且为其经营。

(2016)粤江江门第20737号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代理人“黄丽君进入上述店铺,选取了一支手机自拍杆,黄丽君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黄丽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该购买行为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八达商店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源德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八达商店上诉认为本案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八达商店确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江南路只有一间“八达通信数码”店铺,且为其经营。

本案公证书明确记载源德盛公司代理人进入该店铺,选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收款收据’,代理人带着单据及商品,离开店铺,购买行为结束。

对于购买过程的见证是完整的、清晰的。

公证购买获取的收款收据所示经手人“八达通信”与店名一致。

虽然公证书正文存在并未明确记载代理人系与公证员一道进入店铺的瑕疵,但是结合上下文的陈述,并不能得出公证员未进入购买现场的结论。

购买现场的照片并非确定购买真实性的必要证据,在公证员未予亮明身份的情况下,更难以苛求公证购买须有现场照片为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公证书内容有错误、有争议时,可以依循上述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本案中八达商店虽然否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就公证书的“错误”向公证机构提起复查,或就公证书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相反证据,未能证明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

因此,八达商店提出本案公证购买不足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八达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八达商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八达商店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达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八达通信器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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