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实现,女,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实现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灯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实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比肯灯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比肯灯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谭实现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错误。
谭实现从案外人处购买扇叶片、电机等配件组装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谭实现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即便组装行为属于“制造、生产行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判令谭实现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2.即使谭实现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判赔10万元过高。
比肯灯饰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谭实现经营的门店规模小、利润低,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
3.一审时谭实现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专利稳定性较弱,本案应中止审理。
比肯灯饰公司辩称,谭实现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能成立,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述扇叶配件来源于案外人,更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隐形风扇灯有合法来源。
谭实现自认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行为,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一审判赔数额偏低,谭实现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比肯灯饰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谭实现立刻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谭实现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
3.谭实现赔偿比肯灯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共计22万元;
4.谭实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比肯灯饰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18日,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专利记载26项权利要求,比肯灯饰公司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8、10、13、14、16、17、18、19、21、22、23。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
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对于每个叶片而言,当叶片处在其存放位置时,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和所述后边缘之间的径向距离在沿着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长度的中途从最大值向叶片顶尖端逐渐地减小。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在沿着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中途位置处具有与水平面成的最大倾角,倾角随着从最大倾角的所述位置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减小。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其枢转轴端具有与水平面成的正倾角。
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叶片的数量为四个,且所述叶片的枢转轴在外围以90度彼此隔开。
权利要求1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在圆柱形表面上的横断面中看时,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其前边缘和后边缘之间被向上拱起,即向下凹,所述圆柱形表面的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且与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相交于所述指定的半径和所述叶片顶尖端之间的半径处。
权利要求1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在圆柱形表面上的横断面中看时,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其沿叶片的长度的至少部分上具有圆的前边缘和尖的后边缘,所述圆柱形表面的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且与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相交于所述指定的半径和所述叶片顶尖端之间的半径处。
权利要求1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重叠其相邻的叶片的一部分,所述一部分容纳在所述灯具外壳上方和重叠叶片的下侧的下方的间隙内,所述间隙凭借所述重叠叶片的曲柄形状而存在。
权利要求1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可枢转地安装到旋转的板状构件,且所述间隙位于所述板状构件的上方。
权利要求1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在所述叶片的前边缘处相对于每个叶片的根部端部分具有高度差。
权利要求1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包括耦合到叶片支撑装置的电马达,所述叶片支撑装置在使用时由所述马达围绕所述风扇旋转轴旋转,每个所述叶片由所述叶片支撑装置支撑且安装成围绕其叶片枢转轴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装置旋转,并且其中所述叶片支撑装置具有圆形的外围边缘,且其中当所述叶片处于其存放位置时,所述叶片的所述后边缘与所述外围边缘相邻。
权利要求21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根部端部分包括与其空气推动部分相邻的板部分。
权利要求2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i)每个叶片的所述前边缘达到最大高度然后朝其顶尖在高度上减小;
和/或(ii)每个所述叶片由塑料材料整体地模制成。
权利要求23记载: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在所述指定的半径内延伸,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叶片中有四个叶片围绕所述风扇旋转轴相等地间隔开;
(b)当操作以向下引导空气且当在平面中观察时,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凹的前边缘和凸的后边缘;
(c)每个叶片的所述前边缘比其后边缘高;
(d)每个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包括上边缘和下边缘的横截面形状,其中所述上边缘包括凸形部分,而所述下边缘包括凹形部分,所述横截面在包括所述风扇旋转轴且当所述叶片处于其存放位置时的径向平面中取得;
并且(e)每个叶片在其枢转轴和其顶尖端之间对着所述风扇旋转轴的角为160°至170°,其中所述叶片在其存放位置被紧凑地套叠且当在其展开位置操作时具有良好的空气推动性能。
2015年9月29日,比肯灯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莉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一处挂有“御祥风吊扇诺比特照明金乐福灯饰”招牌的商铺,经出示编号NO0000790订货单,购买货品一件并当场获取名片一张。
名片载明“谭实现”“御祥风吊扇灯”;
订货单载明“中山市古镇御祥风吊扇灯”,交易金额为450元;
商铺工作人员在黎莉付款后在该订货单记录“门市已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256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安装说明书一件及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
说明书、产品及外包装均未标明厂家信息。
经现场组装该产品,产品呈现以下结构:一种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具有四个风扇叶片。
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
每个叶片具有在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
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
灯具部分被包括在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内并位于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具有圆形形状。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且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
圆弧在叶片处在其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风扇旋转轴上。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空气推动部分的枢转轴端和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峰值高度随着沿前边缘向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对于每个叶片而言,当叶片处在其存放位置时,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和后边缘之间的径向距离在沿着空气推动部分的长度的中途从最大值向叶片顶尖端逐渐地减小。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在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在沿着空气推动部分的中途位置处具有与水平面成的最大倾角。
倾角随着从最大倾角的位置向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减小。
空气推动部分在其枢转轴端具有与水平面成的正倾角。
叶片的数量为四个且叶片的枢转轴在外围以90度彼此隔开。
当在圆柱形表面上的横断面中看时,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在其前边缘和后边缘之间被向上拱起即向下凹。
圆柱形表面的中心定在风扇旋转轴上且与空气推动部分相交于指定的半径和叶片顶尖端之间的半径处。
当在圆柱形表面上的横断面中看时,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在其沿叶片的长度的至少部分上具有圆的前边缘和尖的后边缘。
圆柱形表面的中心定在风扇旋转轴上且与空气推动部分相交于指定的半径和叶片顶尖端之间的半径处。
每个叶片重叠其相邻的叶片的一部分,一部分容纳在灯具外壳上方和重叠叶片的下侧的下方的间隙内,间隙凭借重叠叶片的曲柄形状而存在。
每个叶片可枢转地安装到旋转的板状构件且间隙位于板状构件的上方。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在叶片的前边缘处相对于每个叶片的根部端部分具有高度差。
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包括耦合到叶片支撑装置的电马达,叶片支撑装置在使用时由马达围绕风扇旋转轴旋转。
每个叶片由叶片支撑装置支撑且安装成围绕其叶片枢转轴相对于叶片支撑装置旋转。
叶片支撑装置具有圆形的外围边缘。
当叶片处于其存放位置时叶片的后边缘与外围边缘相邻。
每个叶片的根部端部分包括与其空气推动部分相邻的板部分。
每个叶片的前边缘达到最大高度然后朝其顶尖在高度上减小;
每个叶片由塑料材料整体地模制成。
叶片中有四个叶片围绕风扇旋转轴相等地间隔开。
当操作以向下引导空气且当在平面中观察时,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凹的前边缘和凸的后边缘。
每个叶片的前边缘比其后边缘高。
每个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包括上边缘和下边缘的横截面形状。
上边缘包括凸形部分而下边缘包括凹形部分。
横截面在包括风扇旋转轴且当叶片处于其存放位置时的径向平面中取得。
每个叶片在其枢转轴和其顶尖端之间对着风扇旋转轴的角为164°,其中叶片在其存放位置被紧凑地套叠且当在其展开位置操作时具有良好的空气推动性能。
比肯灯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本案专利在本案请求保护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谭实现亦对此予以确认。
比肯灯饰公司提交金额为1118元的文印费发票,主张本案支出文印费100元;
主张公证费7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
主张购买产品费用450元。
其他合理费用比肯灯饰公司主张由一审法院酌定。
谭实现为证明其购买配件后自行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购买配件的若干单据及案外人的主体信息。
谭实现于2016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了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比肯灯饰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比肯灯饰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谭实现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由于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谭实现在答辩期届满后才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不中止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比肯灯饰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比肯灯饰公司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0、13、14、16-19、21-23。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比肯灯饰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谭实现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根据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谭实现销售了侵害比肯灯饰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谭实现辩称其向案外人购买扇叶片、电机等各种配件后,自行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比肯灯饰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谭实现购买配件后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性质而言属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谭实现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谭实现制造、销售了侵害比肯灯饰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谭实现制造、销售了侵害比肯灯饰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比肯灯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谭实现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于比肯灯饰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比肯灯饰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谭实现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比肯灯饰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比肯灯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谭实现赔偿比肯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比肯灯饰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谭实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谭实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谭实现负担3345元(谭实现需负担的诉讼费用,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
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谭实现迳付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比肯灯饰公司确认在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其已明确放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
谭实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比肯灯饰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比肯灯饰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谭实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比肯灯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谭实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谭实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包括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谭实现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购进扇叶、电机等部件后组装销售,一审法院将该组装行为应认定为制造,于法有据。
并且,本案专利系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吊扇灯,被诉行为不属于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而被法律认可为销售的情形。
综上,谭实现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比肯灯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谭实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比肯灯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谭实现赔偿比肯灯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谭实现称其在一审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且谭实现系于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谭实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本院对谭实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谭实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实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