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魁,男,绰号“老李”,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商丘市梁园区,租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柏林,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文盲,个体经营,户籍地宣城市区,住宣城市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光发,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宣城市区,住宣城市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同年6月1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魁、朱柏林、朱光发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皖18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魁、朱柏林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博华”、“英茂”、“网山”、“QT”、“景戈塔”商标分别系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广西凤塘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上述公司未授权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使用该公司商标及生产该品牌产品。
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成魁以4200-4700元/吨价格先后从云南省瑞丽市“高飞”处购进假冒“英茂”、“网山”、“博华”等品牌白砂糖,后销售给被告人朱柏林及尹某、王某、郭某、李某、安徽太和县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人,所有购销款项均由李成魁安排其子李某转账完成,销售金额累计13891685元。
在此期间,李成魁用同样方式销售假冒的“英茂”、“景戈塔”品牌白砂糖给成某(另案处理),累计金额642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朱柏林以4960-5320元/吨价格先后从“张齐”、李成魁处多次购进假冒“英茂”、“网山”、“博华”、“QT”等品牌白砂糖,被告人朱光发参与部分进货与销售。
后以5400元/吨左右的价格分别在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50、50-1、50-2、50-3号门市部、合肥长江批发市场二期某糖业批发部销售。
朱柏林销售金额为4951648元,朱光发参与销售金额为607673元。
2016年3月15日,侦查机关在朱柏林、朱光发经营场所及仓库查获假冒“QT”牌白砂糖353.923吨、“英茂”牌白砂糖254.15吨、“网山”牌白砂糖132.367吨、“博华”牌白砂糖80.188吨,鉴定质量合格,价值4431391元。
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朱光发抓获,朱柏林于同日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同年5月18日,李成魁被抓获归案。
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21日,因保质期限原因,侦查机关将上述扣押的白砂糖拍卖,得价款3939014.40元。
受原审法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朱光发居住的居委会及司法所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罚没物品白砂糖上缴国库的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笔记本、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关于对QT、博华、英茂、网山牌白砂糖相关情况的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联体公司工商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联体公司尾号2212账户明细及公司账目、发还清单、销售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关于变卖涉案白砂糖的公告》、提取笔录、清点核对清单、涉案财物买卖协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扣押清单、照片、查封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提取物证登记表、注册商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宣区)价认定[2016]第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英茂鉴字(16)号鉴定情况和意见,证人李某、许某、朱某、徐某、李某1、王某1、方某、徐某1、王某2、李某2、娄某、闵某、李某3、杨某、朱某2、王某、李某4、阮某、范某、张某、赵某、程某、程某1、成某、成某1、郭某证言,被告人李成魁、朱柏林、朱光发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魁、朱柏林、朱光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而进行销售,李成魁销售金额2031万余元、朱柏林销售金额495万余元、朱光发销售金额60万余元,朱柏林、朱光发未销售金额4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朱柏林、朱光发未销售金额443万余元,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朱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朱光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李成魁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朱柏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李成魁、朱柏林、朱光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朱光发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朱光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成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柏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朱光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成魁、朱柏林、朱光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假冒白砂糖拍卖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成魁上诉称:其没有见到所销售的白糖,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且所销售的白糖均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其系坦白且自愿认罪,愿意委托家人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
其年近花甲身体不好。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朱柏林上诉称:其一开始并不知道销售的白糖是假冒的,且销售的白糖均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良好,愿意委托家人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
其年龄较大,且患有多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成魁委托家人向本院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朱柏林委托家人向本院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魁、朱柏林以及原审被告人朱光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而进行销售,李成魁销售金额2031万余元、朱柏林销售金额495万余元、朱光发销售金额60万余元,朱柏林、朱光发未销售金额4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李成魁上诉称其未见到所销售的白糖,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朱柏林亦上诉称其一开始不知道销售的白糖是假冒的。
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人在行为时均明知所售白糖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认定。
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的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二上诉人所售白糖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二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朱柏林、朱光发未销售金额443万余元,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朱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朱光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李成魁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朱柏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综合李成魁、朱柏林、朱光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三人从轻处罚,并对朱光发适用缓刑,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故对李成魁、朱柏林分别以自己所具有的坦白、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成魁、朱柏林以自身年龄较大、身患疾病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二审中,李成魁、朱柏林均能主动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刑,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二人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人朱光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成魁、朱柏林、朱光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假冒白砂糖拍卖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李成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柏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柏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威书 记 员 周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