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3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768号天下一家华府1栋304房。
法定代表人:聂长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廖家坪街道白马村白马塘组。
法定代表人:易长庚。
原审第三人:佛山弘源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弘源号),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工业园东部工业B区自编6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方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易长庚,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第三人佛山弘源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号公司)、易长庚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7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103民初781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忽视了《被上诉人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佛山弘源号商贸有限公司与华越食品公司最初达成合作,约定三个重要条件:1、借款100万给华越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易长庚。
2、佛山弘源号投入华越食品公司200万作为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3、华越食品公司在拆迁后把其注册商标和一切资源无偿转让给上诉人。
后佛山弘源号的法定代表人聂长青注册了华越销售公司(即上诉人),但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弘源号公司未将后续200万资金履行到位,聂长青提出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中约定:1、再借易长庚100万。
2、在2020年4月之前把原200万流动资金所欠部分全部履行。
3、把华越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拆迁后无偿转让给上诉人。
该合同整体内容与订立目的都是附条件的商标转让。
上诉人后来给华越公司象征性的支付著作权金额6000元(其中商标转让费4000元)作为补偿,对于补充协议内容却并未执行。
上诉人到3月份在流动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自行去商标局办理华越公司的商标转让。
二、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款第二条规定,到华越公司拆迁后才将其注册商标无偿转让,属于有条件的合同条款。
并且在华越公司未拆迁前是不成立无偿转让商标的,这才是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体现。
三、因弘源号公司至今没有向华越公司支付约定的200万流动资金导致华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工人工资、税款、原材料无法及时购入,一切亏损责任应由弘源号公司和上诉人承担。
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聂长青将华越公司的销售款收入自己私人账户,并将销售货款采购原材料充当对华越公司的借款,要求财务开具无任何资金来源和去向的虚假账目。
根据当前市场价格,弘源号公司还应当支付华越食品公司厂房租金和设备使用费共计1974364元。
五、上诉人在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申请撤诉是因为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200万的流动资金投入。
六、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商标转让是附条件的无偿转让合同,满足条件后才可以转让注册商标。
但在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若使上诉人无条件获得华越公司的注册商标,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无偿转让其名下14枚注册商标,协助原告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变更登记后续;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越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于1997年9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豆制品的制造、蔬菜加工。
华越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第845739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第845737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第7824065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第782403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782401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第335602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第303982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第139674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第138173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第9447627号“华越老干妈”商标、第9447593号“华越老干妈”商标。
上述11枚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准注册使用在29类、30类、40类商品与服务上。
2019年4月7日,华越公司(甲方)与弘源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1、为了更好经营和管理华越公司,利用华越公司的生产技术优势,弘源号公司的市场和资金实力,华越公司将生产和经营权转让给弘源号公司,弘源号公司使用华越公司现有场地和设备等各项资源用于华越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为了更好开展运营工作,由弘源号公司注册华越产品销售的运营实体公司;
2、运营过程中,华越公司现有人员工资、水电、设备折旧、场地使用费所有相关费用经双方核定后,计入到产品成本,弘源号公司不另行支付,在签订协议前,华越公司产生的任何债权与债务,与弘源号公司无关;
3、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到华越公司拆迁前,运营过程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配:甲方占49%的权限,乙方占51%的权限;
到甲方拆迁后,所有的湖南华越经营管理权、品牌和市场渠道归甲乙双方共同组建的第三方公司,甲方应协助第三方公司平稳过渡,对于有异议或有争议的问题,双方应在相互尊重理解的基础上友好与合同方协调解决。
第三方公司股权分配为:甲占15%股份,乙方占85%,注册资本将由双方共同按照股权出资组建,甲方固定资产根据折旧后价值折算成注册资本。
品牌无偿转让给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主体运营。
本款时间约定的拆迁事项到2020年12月31日止,假如未完成则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4、协议生效后,第三方公司拥有采购、生产、财务和市场等运营权限,甲方将原有的品牌、市场、生产、财务等权利一并移交第三方公司运营;
5、资金投入:作为共同运营的基础,乙方借款(无息借款)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甲方支配使用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9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到期由甲方偿还借款本金;
为了保证第三方公司正常运营,乙方向第三方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
第一期为50万元(含2018年甲方已向乙方借款的人民币20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前已采购的原材料、产品库存在市场销售后,销售收入转入第三方公司进行冲抵前期20万元借款,直到冲抵完为止。
后期根据运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确定的补充剩余资金额度。
该条款涉及的所有借款将在甲方拆迁后,作为第三方公司乙方的注册资本;
6、如果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
之后,华越公司自认第三人弘源号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但认为弘源号公司出资给华越销售公司仅130万元至140万元。
2019年4月24日,华越销售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聂长青、易长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聂长青出资占比15%、易长庚出资占比85%),聂长青任华越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
华越销售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同参与经营与管理。
2020年1月4日华越公司(甲方)、弘源号公司(乙方)、易长庚(丙方)、华越销售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应按照原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将乙方承诺向丁方出借的人民币200万元全部支付到位;
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同时与丁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甲方向丁方无偿转让甲方名下全部注册商标,并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个月内完成全部转让事宜,丁方承诺,甲方将商标权转让后,至2020年12月30日前,丁方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甲方使用上述商标。
若2020年12月30日前未完成拆迁,丁方与甲方另行协商授权续期时间;
3、丁方承诺,自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完成至2020年12月30日,若丙方因合理的个人原因需要向丁方借款时,丁方以总出借金额100万元为限向丙方出借款项。
在丁方出借款项时,丙方需向丁方出具相应借条。
甲方承诺为丙方向丁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甲方认可丁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对甲方注册商标的使用均已得到甲方的授权,均为有权使用;
甲方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商标转让事项履行完毕前,甲方将其名下注册商标权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给丁方;
5、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逾期支付出借款项的,乙方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二*逾期天数)的标准向丁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若甲方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开始执行注册商标转让事宜的,甲方应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丁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上述四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当天,转让方华越公司与受让方华越销售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人将其拥有的第7824012号、第7824038号、第7824065号、第139674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华越食品销售公司,转让费、著作权金额为6000元,其中商标权转让费用4000元;
转让人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转让人保证在国际分类第29类、第30类、第40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29类、第30类、第40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人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转让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人行使;
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人或受让人的代理人。
受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签署商标转让申请书,按法定程序办理该商标转让;
付款方式:1、在转让人签署本合同与商标转让申请书时,由受让人将转让费的20%计1200元支付给转让方。
2、本合同在商标转让受理机关完成审批和(或)备案、或者本合同当事人向商标转让受理机关提交《商标转让申请书》后,受让人取得标的商标转让成功的《商标注册证》后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80%计4800元;
在本合同签署后,标的商标的专用权就完全归受让人所有;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即享有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
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人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保证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即便商标局不批准标的商标转让,也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双方于同日出具同意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后华越公司于2020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让上述商标,该局以转让人在同类或同一商品核准的商标与申请转让的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应该一并转让为由要求补正相关材料。
后华越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在弘源号公司出资给华越销售公司200万元、华越公司厂房拆迁后才无偿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无偿转让注册商标的条件以及弘源号公司是否出资产生争议。
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系为了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商标转让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受两份合同约束。
另查明,第三人弘源号公司以华越公司、易长庚在合作期间向弘源号公司借款2415600元,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20年7月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弘源号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同时,第三人弘源号公司以华越公司、易长庚在合作期间挪用华越销售公司单位资金,要求退还挪用的资金为由于2020年7月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弘源号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争议,原、被告对涉案商标转让是否附条件以及是否应支付相应对价发生争议。
经一审法院审查,根据涉案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涉及被告与第三人弘源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越销售公司、弘源号公司出借款项给华越公司、弘源号公司出资给华越销售公司运营,以及双方共同管理新成立的第三方主体华越销售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等权利与义务,合同整体内容涉及多项权利与义务关系,且相互关联。
本案商标权转让实际上是附有条件的无偿转让,双方均确认商标转让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受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调整与约束,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系为了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而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借款、出资、商标转让等事项相互关联,现双方对原告借款、出资事项存在争议,原告就该争议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双方之间存在的该部分争议与被告是否应无偿转让其名下的商标以及商标转让的条件相互关联,在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无偿转让其名下的全部注册商标,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私自替换合同的第一、二页内容,原合同约定200万元出资到位以及被告公司厂房拆迁后才转让注册商标,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替换部分合同内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弘源号公司通过聂长青、刘李杰的账户向上诉人完成足额出借,已经完全履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了聂长青的银行转出转入记录,无法证明资金用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涉及华越公司与弘源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越销售公司、弘源号公司借款给华越公司、双方共同管理、运营华越销售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等权利与义务。
而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约定“1、乙方应按照原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将乙方承诺向丁方出借的人民币200万元全部支付到位;
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同时与丁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甲方向丁方无偿转让甲方名下全部注册商标”,可见,涉案合同约定的“无偿转让”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无偿转让。
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系为了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双方一致确认商标转让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受两份合同约束。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涉案商标转让是否有条件的认定。
现双方对上诉人借款、出资事项存在争议,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转让商标所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转让商标的诉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可待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訸审判员 程婧审判员 蔡晓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吴雨伦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