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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太群、程本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2刑初1036号
案件名称程太群、程本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太群,程本财,支内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太群,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本财,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茂鑫,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支内蒙,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太群、程本财、支内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太群及其辩护人吴守如、被告人程本财及其辩护人郑茂鑫、被告人支内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程太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型号为DZ267LE-32的漏电断路器产品,花费3万元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磨具市场里定制了一幅生产塑料外壳的磨具,并将该副磨具提供给被告人支内蒙,委托被告人支内蒙帮其生产印有“”注册商标的塑壳配件。

2016年3月份,被告人程太群将生产所需的校验台、移印机、铆钉机、空气压缩机等机器设备,以及印有“”注册商标的移印板、内外包装箱盒等物料运送至杭州市淳安县中洲镇中洲村老家,与被告人程本财约定好加工费,交由被告人程本财负责具体生产、加工。

被告人程本财在老家组织生产,并根据被告人程太群的指令,将生产出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漏电断路器产品通过物流发往各地客户。

截止2016年12月,被告人程本财累计帮被告人程太群向广东中山、河北廊坊、黑龙江哈尔滨等地区发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漏电断路器产品共计142件,17040只。

其中,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共计43件5160只,每只销售价格12.5元,共计64500元。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支内蒙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程本财在杭州市淳安县中洲村被抓获,民警在中洲村多处共查获假冒“”注商标的型号为DZ267LE-32的漏电断路器产品13113只,半成品662只,塑料外壳25324只,配件51箱,校验台3台,铆钉机2台等物料设备。

上述漏电断路器产品经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查获的13113只假冒产品的鉴定价格为305402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程太群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支内蒙赔偿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程太群、程本财的家属分别赔偿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10万元。

另查证,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84995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继电器、自动定时开关、电涌保护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经比对,在被告人程本财、支内蒙处分别查获的产品、包装盒及模具上标注的“”商标与第384995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太群、程本财、支内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U盘、证人程某1、冯某、程某2、方某、程某3、张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快运单、条形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影牙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价格证明、产品照片对比、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太群、程本财、支内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太群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曾于2008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本财、支内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程本财、支内蒙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程本财、支内蒙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太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太群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本财的辩护人提出程本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赔偿,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支内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太群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程太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太群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本财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支内蒙一年以上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太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程本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支内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标注“”商标的断路器成品、半成品、塑料外壳、配件、校验台、铆钉机、扣押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模具、塑壳及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快运单16份、U盘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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