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45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
法定代表人:安士杰(CEDRICAM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田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南门外大街交汇处的家乐福二层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不再坚持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涉案专利的权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在被告处进行手机的销售,相应的库存由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责。
涉案产品系由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卖场销售,该销售行���并非被告故意为之,被告无法控制。
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30日与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不再进行商品销售,并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了所有撤场手续,故已经不存在被告继续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2.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不明确,根据原告在2017年起诉的8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判例,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大部分在10000元-15000元之间,本案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销售利润的情况、对原告的影响情况及影响范围酌情确定损失金额。
3.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授权公告号为CN204119349U。
2015年1月23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其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行为,有权代理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为,并有转委托权。
2016年10月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其在天津市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6年12月7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周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天津市××与南门外大街交汇处的家乐福二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买了自拍杆二个,并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购物发票各一张,购物发票上的商户名称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刷卡小票、购物发票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韩春亮保管。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作出了(2016)津南开证经字第330号公证书。
本院对公证购买封存的手机自拍杆当庭进行拆封,经与本案原告请求的专利权利要求比对,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及包装上无厂家、厂址、电话等信息。
另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
再查,2016年,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负责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库存、管理,被告负责商品的销售。
被告在天津共设有三家门店,案外人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门店均有入驻,原告要求的侵权赔偿范围包括被告三家门店。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属有效专利,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提供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本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利人的许可,未提供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该产品亦无合法来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案外人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售,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已经不存在被告继续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事实基础的抗辩理由。
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案外人天津国脉银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因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合作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其对案外人亦无诉请,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参考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