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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渝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4821号
案件名称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渝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渝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821号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SunshineInternationalCo.Ltd.)。

法定代表人:LiuPin-E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渝洁,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高,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扬公司)为与被告成渝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被告成渝洁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渝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扬公司起诉称,原告自1992年7月27日在泰国注册成立,自成立以来就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2012年9月,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号为9721070号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包括罐装水果;

冷冻水果;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果酱;

果肉;

水果色拉;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及干蔬菜。

经原告调查,被告成渝洁在淘宝平台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发布标注原告商标的商品及参数、照片、交易信息等,并进行实际销售,该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合法持有的第9721070号图形商标完全一致。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被告成渝洁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需与被告成渝洁共同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被告成渝洁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泰国及大陆建立的商誉及知名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成渝洁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渝洁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

三、被告成渝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泰扬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并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泰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9721070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2.企业及产品荣誉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产品过程中所获荣誉众多,具有较大的品牌影响力的事实。

3.(2016)浙洞证内字第287号公证书、(2016)浙洞证内字第296号公证书、(2016)浙洞证内字第991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渝洁在淘宝网开设网络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成渝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泰扬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即使被告成渝洁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本身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必要侵权措施。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商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诉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综上,即使本案被告成渝洁构成侵犯商标权,淘宝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的事实。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泰扬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成渝洁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该以法院认定为准,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产品可能涉嫌侵权。

原告泰扬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事前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三性无异议,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泰扬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照片打印件,且均系域外形成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泰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证据5,原告泰扬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泰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9721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罐装水果;

冷冻水果;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果酱;

果肉;

水果色拉;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干蔬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6年3月9日,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云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春向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黄新春在二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丽元美玲)登陆淘宝网,在掌柜名为“诚信V美食”的淘宝店铺购买榴莲干一包,支付价款29.99元,形成订单号为1698597452835015的订单,并截取相关网页,网页显示掌柜名为“诚信V美食”,店铺名称为食尚生活坊,商品名称为“泰国原装进口果宝榴莲干fruitking金枕头100g冷冻干燥纯榴莲肉”,单价29.99元,交易成功30件,累计评论9条。

2016年3月15日,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洞证内字第287号公证书。

2016年3月15日,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云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春向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对其通过淘宝网所购的物品的拆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黄新春拿出一份快递包裹(单据显示圆通速递,单号:560244155212)。

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拍照后予以拆封,并对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当日,公证员将上述快递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完好后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新春保管。

2016年3月16日,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洞证内字第296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洞头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书中部分内容进行补证,将公证书第1项“黄新春拿出一份快递包裹”补正为“黄新春拿出一份快递包裹,该包裹外观完整,无明显拆封痕迹”,其他内容不变,并出具了(2016)浙洞证内字第99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启封后包装盒上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560244155212,包装盒内有榴莲干一包,外包装上背面有“笑脸”标识。

另,原告使用法庭电脑,通过“丽元美玲”的淘宝账号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编号为1698597452835015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560244155212。

点击查看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正背面图片信息与涉案产品实物外观一致。

另认定,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会员名为“诚信V美食”的淘宝店铺由成渝洁注册经营。

庭审中,泰扬公司确认,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提供了被告成渝洁的身份信息并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下架处理。

再认定,原告泰扬公司为维权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泰扬公司系第9721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泰扬公司主张成渝洁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袋上使用的“笑脸”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笑脸”标识与泰扬公司第972107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第972107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中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构成相同商品,泰扬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泰扬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泰扬公司第97210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成渝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泰扬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泰扬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成渝洁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淘宝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也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了下架处理,而泰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成渝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泰扬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泰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29.99元,交易成功30件,累计评论9条;

2、泰扬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3、泰扬公司为取证购买商品支出29.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渝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成渝洁负担32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渝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扬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渝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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